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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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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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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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金融業,係指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他經金融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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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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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申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法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 向財政部辦理登記
。
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金融業,為前項之申請時並應經
財政部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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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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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
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有非執行職務所需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合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
之標準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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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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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申請為變更登記。其為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
,應申請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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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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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
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金融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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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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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應繳納左列費用:
一、許可審查費為新台幣五萬元,登記審查費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二、原始登記費為新台幣一萬元,變更登記費為新台幣三千元。
三、核發執照費為新台幣三千元,換發及補發執照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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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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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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