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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本 (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部與 貴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及中央銀行研商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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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指定銀行得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定期
存款帳戶及匯款。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匯入匯款性質以經許可來臺之
目的相符者為限,匯出匯款性質以接濟或捐贈親友為限;匯往大陸地
區之匯款或自大陸地區之匯入款,均適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
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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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指定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旅行證及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來源以大陸地區人民隨身攜帶入境之外幣為限,不得以新
台幣結購存入或自國內他人外匯之帳戶轉帳存入。
(二) 國外 (含大陸地區) 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
結售金額不得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 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台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
,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
(四)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講
學、參與科技研究或傳授民俗技藝、民俗藝術之大陸專業人士,以
及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之大陸技術人
員,得憑國內邀請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
證影本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以匯入匯款及以新台幣結購存入其外
匯存款帳戶。另憑上述文件辦理結購外匯,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
台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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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指定銀行受理持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居留證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來源不得自國內他人外匯帳戶轉帳存入。
(二) 國外 (含大陸地區) 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
結售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 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台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
,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但已獲准在國內工作者,
得憑工作許可證明、居留證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辦理結購外匯,
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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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指定銀行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準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
百分之十利息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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