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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需向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查
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除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
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
相關銀行查詢。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偵辦犯
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時,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
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 (會) 、在直轄市應由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
洽相關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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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稅捐稽徵機關因調查課稅需要,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
要求銀行提供前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如涉及「資金往來紀錄」,
仍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本部核准,始得向銀行進
行調查。惟若為瞭解欠稅人在銀行兼營信託或證券業務部門之信託資
金或有價證券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
課遺產稅」需要,而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信託資金或有價證券餘額
,仍得逕洽相關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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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以該局局長 (副局長) 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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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需要,得逕由各警察局行文查詢與該案有關之前
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不需報經本部核准,
以簡化行文流程;惟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
由警察局局長 (副局長) 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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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各機關於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
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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