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保守秘密之除外規定事項(090.02.27台財融(一)字第90727360號函訂定)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所 有 條 文
   1   
一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需向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查
    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除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
    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
    相關銀行查詢。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偵辦犯
    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時,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
    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 (會) 、在直轄市應由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
    洽相關銀行辦理。
   2   
二  稅捐稽徵機關因調查課稅需要,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
    要求銀行提供前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如涉及「資金往來紀錄」,
    仍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本部核准,始得向銀行進
    行調查。惟若為瞭解欠稅人在銀行兼營信託或證券業務部門之信託資
    金或有價證券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
    課遺產稅」需要,而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信託資金或有價證券餘額
    ,仍得逕洽相關銀行辦理。
   3   
三  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以該局局長 (副局長) 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限
    。
   4   
四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需要,得逕由各警察局行文查詢與該案有關之前
    揭客戶往來、交易資料,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不需報經本部核准,
    以簡化行文流程;惟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
    由警察局局長 (副局長) 判行。
   5   
五  各機關於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
    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