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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評估目的:為委託會計師客觀辦理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
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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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估範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 (但不
包括內部控制程序之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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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估基礎: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
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
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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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價單位:對一般金融機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一億元 (信用合
作社為四千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二千萬元) 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
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五億元 (信用
合作社為一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五千萬元) 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
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
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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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關重要項目評估原則及程序如下:
(一) 現金及存放同業
1.驗證基準日現金及存放同業明細表及往來調節表之正確性,並確
定所有金融機構往來帳戶均已包括在內。
2.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現金、存放同業和約當現金其餘額
之適當性。
3.視狀況寄發詢證函。
4.複核銀行調節表之正確性並調查所有重大調節項目之合理性。
5.抽選營業單位實地抽盤庫存現金。
(二) 買入票券及證券
1.驗證基準日買入票券及證券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
已包括在內。
2.盤點短期票券及證券,並確認其所有權。
3.短期票券依權責基礎估算利息入帳合理性,票券及證券 (含債券
、受益憑證及權益證券) 有公開市場者,以基準日市價,基準日
無市價者以最近一個月平均價評估其價值,無市價者以參考市價
計價,股票則比照 (四) 7. (2) A. a.、b. 之評估方式予以
評價。
4.查明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針對提供擔保之
票券及證券寄發詢證函或進行必要之實地盤點及評估其變現價值
。
5.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買入票券及證券科目內容和相關損
益餘額之合理性。
(三) 長期投資
1.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長期投資科目內容和相關損益其餘
額之合理性。
2.實地盤點證券及有關憑證,如存放在外時,應予函證或檢視保管
條或發詢證函或採取其他查核程序,以確認其所有權。
3.長期股權投資有公開市場者,以基準日收盤價或每單位受益憑證
淨資產價值評價,無公開市場者,參考基準日財經專業媒體刊載
具代表性之專業盤商牌告報價,或以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
予以評價。
(四) 放款 (含催收款) 、備抵損失及呆帳
1.驗證計算各科目明細表之正確性和調節項目之適當性,並確定所
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抽查帳列放款之內容,及評估其入帳科目分類是否適當。
3.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放款科目和相關收入其餘額之適當
性。
4.驗證備抵呆帳變動明細表之正確性,並與試算表、總帳、分類帳
及明細記錄,相互勾稽核對,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5.根據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其他已發生呆帳或有發生呆帳之虞資產
明細,確定應提列之特定備抵呆帳金額是否適當。
6.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放款應分開認列。
7.對應予評估放款 (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
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 ,依左列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正常
放款得視擔保品或債權貶落程度,估列適當比率之損失,惟不得
超過正常放款總額之二十%。
(1) 無擔保放款金額二百萬元以上者 (農、漁會信用部為一百萬元
以上) 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
如下:
A.本金逾期未逾一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三個月,視個案信用狀
況估列○%至三○%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
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B.本金逾期一個月以上未逾六個月或利息逾期三個月以上未逾
六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三一%至六○%損失,惟其信
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C.本金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
列六一%至九○%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
提高評估損失率。
D.本金或利息逾期一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九一%至
一○○%損失。
E.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一○○%
損失。
F.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
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2) 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 (基層金融機構為五百萬
元) ,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五
十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A.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B.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
a.上市或上櫃股票:以基準日收盤價為準,但有特殊狀況
者 (例如持續無量下跌者) 另行評估。
b.未上市或上櫃股票:有具代表性專業盤商牌告報價者,
以基準日財經專業媒體刊載具代表性之盤商報價為準。
若無具代表性專業盤商牌告報價者,則依最近年度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為準。若係集團企業所屬之投資公
司股票或股票發行公司已遭退票拒絕往來者,其淨值尚
須考量其他因素予以調整。
c.不動產:
Ⅰ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
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Ⅱ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
賣之擔保品:
**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一億元
(信用合作社為四千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二千
萬元) 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
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五億元 (信
用合作社為一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五千萬元)
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
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
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
以必要調整。
**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
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
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
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
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
率。
Ⅲ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
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Ⅳ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
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Ⅴ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d.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
(3) 評估分類及提列評價準備標準悉依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或存保
公司之金檢方法辦理。
(五) 固定資產 (含出租資產及閒置資產) 及承受擔保品
1.實地盤點重大之固定資產及其使用狀況。
2.複核截至基準日折舊提列及資本化之合理性。
3.查明固定資產提供抵押擔保及投保之情形。
4.屬不動產性質之固定資產及承受擔保品,比照前述 (四) 7. (2
) A. c. 不動產之評估方式辦理。
自用不動產符合委外鑑價條件者,得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視個案狀況,於專業鑑價公司鑑價報
告評定金額之八成範圍內評估。
(六) 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
1.驗證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
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抽查應收利息之計算。
3.針對上述各款項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及備抵呆帳之適足性。與授
信有關者,其評估程序同放款。
(七) 其他資產
1.驗證其他資產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性質特殊且金額重大者,依是否具有經濟效益及市價狀況進行評估。
(八) 存款
1.驗證存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視需要寄發詢證函。
3.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評估相關利息支出有無短列。
(九) 短期負債及長期負債
1.驗證短期負債及長期負債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
包括在內。
2.視需要寄發詢證函。
3.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評估相關利息支出有無短列。
(十) 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 (包括土地增值稅準備及應計退休金負債等)
1.驗證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
包括在內。
2.查明提列各項準備之入帳基準或法令依據,並評估其提列及沖轉
情形是否適當。
3.預估退休金及資遣費與實際提存數比較 (農、漁會之應計退休金
負債應依照農、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信合社依照勞基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並查明有否被挪用及設質之情事。
4.抽查期後付款情形及交易有關憑證。
5.取得基準日後迄查核報告日止之帳冊傳票,查核是否有負債低列
之情事。
(十一) 或有負債
1.驗證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表外資產、負債內容對淨值之影
響。期後事項而產生之表外項目,例如:主要授信對象破產致
使應收帳無法收回。因或有事項而產生之表外項目,例如:債
務保證、訴訟及災害損失等。
3.表外交易之損益如有遞延者,應查明其處理對淨值之影響。
4.查核未決法律案件、重大未決之行政救濟事項,及其它未完成
之租賃合約或承諾等以確定對淨值之影響。
5.查詢有無尚未揭露之重大或有事項致影響淨值之評估。
6.查明對外 (或對農、漁會供銷部門等) 有無不合理之承諾及或
有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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