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存款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
至少五日)
存款人簽章:
存款行簽章:
存款人茲向存款行申請具有下列功能之金融卡□壹份□ 份:
□(一)一般功能:存款、提款、轉帳、繳稅(費)、密碼變更、查詢餘
額之功能。
□(二)附加金融功能:□電子錢包、□其他: 。
存款人如另需要信用卡、現金卡或國際提款之功能,應另行簽訂信用卡、
現金卡或國際提款作業契約。
雙方嗣後往來願遵守下列各約定條款:(前言應以粗體紅色文字標示)
第一條 (領取、啟用及作廢)
存款人如領取金融卡、密碼函及辦理啟用登錄手續者,應親持身
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至(原)存款行或依雙方約定方式辦理。
(註:存款行應提供領取方式供存款人選擇,並明定於契約。)
存款人自申請日起算逾______個月未領取者,存款行得將金融卡
及密碼函逕行作廢。
採預製金融卡(含密碼)者,存款人於辦妥開戶及填具本約定書
後,即可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函,並辦理啟用登錄手續。
第二條 (密碼變更)
存款人如欲變更密碼者,得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自行
更改密碼,其次數不受限制。
第三條 (存款金額之限制)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以存款行自動化服務設備存入現金,於存入非
本人之帳戶時,應適用金融卡非約定轉帳之金額限制;存入本人
之帳戶者則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四條 (存款行提款及轉帳金額之限制)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在存款行自動服務設備提款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存款人於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其他:存款人於非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本條應以粗體紅色文字標示)
第五條 (跨行提款及轉帳金額之限制)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在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金融單位設置之
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存款人於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其他:存款人於非約定帳戶轉帳時,其上限如下:
一、每次最高限額為○○萬元。
二、每日最高限額為○○萬元。
(本條應以粗體紅色文字標示)
第六條 (存摺補登)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連續提款、轉帳達______次或累計提款金額達
______萬元或進行非約定帳戶轉帳達______萬元,除另有約定外
,應於補登存摺後,方可繼續使用金融卡。
第七條 (提款、轉帳限額、次數之調整及其揭示)
前三條所定之金額及次數,存款行得視實際需要隨時調整,存款
行應於調整○日前,以顯著方式於營業處所及存款行網站公開揭
示之。
第八條 (存款人轉帳錯誤,存款行協助事項)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應仔細檢核入戶之金融機構代
號、帳號與金額,倘因存款人申請或操作轉入之金融機構代號、
存款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轉入他人帳戶或誤轉金額時,一經存款
人通知存款行,存款行應即辦理以下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交易之明細及相關資料。
二、協助通知轉入行處理。
三、回報處理情形。
第九條 (本行或跨行交易之行為效力)
存款人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存款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
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
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
第十條 (交易時點之認定)
跨行交易帳務劃分點: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午三點三十分為帳務
劃分點。超逾帳務劃分點暨非營業日之交易,均歸屬次一營業日
之帳務處理。交易是否係逾時交易,以存款行接獲檔案或資料之
時間為準。
第十一條 (國內提領外幣)
存款人為成年人且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得使用
金融卡領取外幣,所領取之外幣金額按交易當時存款行掛牌外
幣現鈔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金額扣帳(手續費詳如第十五條)
。
第十二條 (外幣交易授權結匯)
存款人依前條持金融卡進行外幣交易時,授權存款行為中華民
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及雙方約定,辦理
結匯手續。
第十三條 (契約終止或暫停提供金融卡功能)
存款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以雙方約定之______方式辦理
(例如:書面通知、寄回金融卡、書面通知並寄回金融卡等)
。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存款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或暫時停止提
供金融卡之功能:
一、金融卡遭偽、變造或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之用途。
二、存款人之帳戶經依法令規定列為暫停給付、警示或衍生管
制帳戶。
三、存款人違反法令規定損及存款行權益或有其他不法行為。
(存款行如有其他終止本契約或暫時停止提供金融卡功能之正
當事由,應於契約中載明。)
第十四條 (密碼使用錯誤次數及卡片留置、鎖卡之處理)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如輸入密碼錯誤連續達____次(
不得少於三次)、忘記取回金融卡、使用已掛失之金融卡進行
交易或其他原因之情形,遭自動化服務設備鎖卡或留置時,除
雙方另有約定外,存款人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分別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金融卡遭鎖卡時,得至原開戶行或存款行指定處所辦理解
鎖。
二、金融卡遭留置時,應自留置之次日起算____個營業日內(
不得少於十四日)至(原)存款行取回或換發新卡,逾期
未取回,存款行得將金融卡註銷。
第十五條 (費用計收、調整及揭示)
存款人使用金融卡所為各項交易或服務所生之工本費如下:
一、交易手續費類:
(一)國內跨行提款:每次為○元(最高不得超過陸元)。
(二)國內跨行轉帳:每次為○元(最高不得超過壹拾柒元)
。
二、服務費用類:
(一)卡片解鎖:□免費。□每次為○元(最高不得超過伍拾
元)。
(二)補/換發新卡:□免費。□每次為○元(最高不得超過
壹佰元)。
前項費用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繳納:
□自存款人帳戶扣繳。
□其他約定方式:________。
第一項費用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及存款行網站公開揭示。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費用,非經存款行證明卡片須解鎖或補、
換發係因可歸責於存款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得收取之。存款人
因卡片須解鎖或補、換發,而發生損害者,存款行應負賠償責
任,但存款行證明其就卡片須解鎖或補、換發係不可歸責者,
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金融卡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
存款人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
占有等情形時,應即依約定方式向存款行辦理掛失手續。
前項約定方式,應以存款人安全、便利方式辦理。
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存款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款
人已為給付。但存款行或其他自動化服務設備所屬金融機構對
資訊系統之控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其他可歸責
之事由,致存款人密碼被冒用或盜用者,仍應由存款行負責。
第十七條 (出借、轉讓或質押之禁止)
存款人應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如有出借、轉讓或質押者,存
款人應自負其責。
第十八條 (複製或改製之禁止)
存款人不得有複製或改製金融卡之行為。
第十九條 (個人資料之使用)
存款人因使用金融卡提款、轉帳、通匯、繳稅、繳費、消費扣
款、金融帳戶查詢等跨行業務之服務,同意存款行、該筆金融
卡交易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金
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營業之機構,在完成上述跨行業務服務
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
資料。存款行非經存款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
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第二十條 (申訴管道)
存款行應於契約載明申訴專線:
□免付費服務專線:________。
□傳真:________。
□電子信箱(E-MAIL):________。
□其他:________。
第二十一條 (文書之送達)
存款人同意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
存款人或其聯絡人之地址變更,存款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通知存款行,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如存款人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地址時,存款行仍
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或最後通知存款人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於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推定為已送達。
第二十二條 (其他約定事項)
本約款若有未盡事宜,依活期(儲蓄)存款契約辦理。
第二十三條 (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一式____份,由存款行與存款人雙方各執____份,以
資信守。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立契約書人
存款人: (簽章)
存款人地址:
存款行: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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