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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強本國銀行授信風險管理措施(102.01.07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8250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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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條 文
   1   
一、目的
    為協助銀行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授
    信業務管理,特訂定本措施。
   2   
二、適用對象:
    各本國銀行。
   3   
三、用詞定義:
(一)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我國政
      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債權餘額後,
      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比率。
(二)逾期放款比率:逾期放款總額占放款總額之比率。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之比率,工業銀
      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
      之比率。
   4   
四、本國銀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下列第(一)款各項條
    件者,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
    復並副知相關機關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
(一)應符合之條件:
      1.最近一個月底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含)以上,
        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2.最近一個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
      3.最近一季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法定最低比率加計一
        個百分點。
(二)得適用之獎勵措施:
      1.列為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評分有利項目(一百零二年及一百
        零三年申請時適用)。
      2.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
      3.申請投資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金融相關事業,符合規定條件者,優
        先核准。
      4.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外,不
        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5.申請設置、遷移、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變更非營業用辦公場
        所使用單位、用途,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6.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7.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訓
        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8.列為存款保險風險差別費率評等之有利項目(自一百零三年起適
        用)。
      9.在公營銀行方面,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
        之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本國銀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後,若有不符合第(一)款
      規定條件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發獎勵措施函文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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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對於申請下列業務之本國銀行,已
    符合各項業務之法定審查要件者,如有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未達
    百分之一之情形,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其申請,惟其應於第一類授信資
    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後,始得開始辦理該項業務或向海外監理機關
    遞件申請,並檢送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業務項目列舉如下:
(一)兩岸金融業務:
      1.提高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授信限額比率。
      2.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子銀行。
      3.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二)轉投資業務:轉投資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
(三)設立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國內及國外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