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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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
其標的物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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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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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
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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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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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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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
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
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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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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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辦理,並通知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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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書。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金五十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書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
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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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查閱、抄錄、出具證明書,得收取規費。其標
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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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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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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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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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
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
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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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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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
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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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
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
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
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
得立即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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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
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
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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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
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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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
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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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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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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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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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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