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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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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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牛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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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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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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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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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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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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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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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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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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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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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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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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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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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
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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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
據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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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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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
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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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
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
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
,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
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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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
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
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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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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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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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
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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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
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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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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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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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
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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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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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
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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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
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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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
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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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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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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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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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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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
,視為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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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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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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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
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
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
日為承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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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
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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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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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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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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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
。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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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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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
期限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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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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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
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
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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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
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
參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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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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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
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
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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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
,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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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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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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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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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
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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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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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執票人對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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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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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
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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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
,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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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
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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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
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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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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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
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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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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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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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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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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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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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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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
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
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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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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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
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
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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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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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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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
|
第 128 條 |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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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
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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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
第 131 條 |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
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
第 132 條 |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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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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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
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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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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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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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
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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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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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
支票經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
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稱者,付款人僅得對
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
社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
其取款。
畫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應將該項支票存入
其在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名稱,應存入其在該
特定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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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
得超過支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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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
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
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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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
依前條規定處罰之案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43 條 |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
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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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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