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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64.07.04修正)
條 文 內 容
   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不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有價證券。
八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  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  簽發信用狀。
十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  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  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第    4    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
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金銀、外幣之買賣,及涉及外匯各款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特許。
第    5    條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
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6    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    7    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於到期時提取之存款。
第    9    條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小額存
款。
第   10    條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
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放款或保證,謂對銀行之放款或保證,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
第   13    條
本法稱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放款或保證。
第   14    條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
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第   15    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
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
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   17    條
本法稱存款準備金,謂銀行按其每日存款餘額,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比率,存於中央銀行
之存款及本行庫內之現金。
第   18    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   19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
第   20    條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第   21    條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第   22    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第   23    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口、經濟發展情
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
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第   24    條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第   27    條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並依
第二十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或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但以受託人身份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保證金。或工商企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
工商企業依前項但書規定收受職工儲蓄者。其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債任。中央主管機關並
得訂定辦法管理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外。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
有關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30    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
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
轉占有。但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31    條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無擔保放款或保證。
第   33    條
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擔保放款,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企業或
個人所為之放款,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
第   34    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
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
當利益。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
限制。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   38    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
第   39    條
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
理貼現。
第   40    條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
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   41    條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由中央銀行定之。各種放款利率,由銀行
公會議訂其幅度,報請中央銀行核定施行。
第   42    條
銀行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由中央銀行在左列範圍內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項存款準備金,應按銀行每日存款餘額調整;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額,得另定額
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第   43    條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
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調整之。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經洽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
規定其最高標準。凡實際比率高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負債,由主管機關勘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分別以命令規定之。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中央銀行,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
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函核。
第   46    條
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   47    條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之借貸組織。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
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
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
第   50    條
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   51    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   52    條
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為限。
第   53    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劃。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
同左列各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第   55    條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公告之。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
其許可。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
發營業執照。
第   58    條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   59    條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補正。
第   60    條
申請銀行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62    條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
清理。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
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
算。
第   63    條
銀行清算及清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普通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之原因,或因前條第二項之情事而為清算時,應依特別清算程序辦
理。
前項清算之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為監督清理之進行,得派員監理。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勒
令停業。
第   65    條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其許可。
第   66    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   67    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之。
第   68    條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
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第   69    條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
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   70    條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   73    條
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
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74    條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
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第四章  儲蓄銀行
第   77    條
本法稱儲蓄銀行,謂以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方式吸收國民儲蓄,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
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   78    條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第   79    條
儲蓄存款,在到期前不得中途提取。但得憑存單質借,其質借成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
中央銀行定之。
第   80    條
儲蓄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得以折價或溢價方式發售,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儲蓄銀行債券之最高發行額,以發行銀行淨值之二十倍為限;其發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81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附設之儲蓄部,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第   82    條
儲蓄銀行得辦理短期放款。但其短期放款及票據貼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所收活期存款及
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   83    條
儲蓄銀行投資企業股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以上市股票為限。其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投資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十。投資於每一公司股票之金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第   84    條
儲蓄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
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
第   85    條
銀行附設儲蓄部者,該部對本行其他部分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
該部之負債得就該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第   86    條
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儲蓄銀行準用之。
   第五章  專業銀行
第   87    條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
信用之供給。
第   88    條
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
一、工業信用。
二、農業信用。
三、輸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業信用。
五、不動產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   89    條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展之需要,
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第   90    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得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發行金融債券。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
第   91    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工業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經營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第   92    條
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農業銀行。
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信用為主要任務
。
第   93    條
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農業銀行得透過農會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供應農業信用及辦理
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   94    條
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
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設備與原料為主
要任務。
第   95    條
輸出入銀行為便利國內工業所需重要原料之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業者向國
外進行生產重要原料投資所需信用。
第   96    條
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
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7    條
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
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
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8    條
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
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9    條
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
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融。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  100    條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
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  辦理對生產事業之中、長期放款。
二  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  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
四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五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六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七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八  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九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委託人。
十  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十一  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二  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三  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四  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五  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六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七  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第  102    條
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營運,除存放會行外,以經營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業務為限。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等於其所經營之各種信託資金之契約總值百分之二十之公債、銀行保證
之公司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
致損失之賠償準備。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
經營一年以後,再照前項標準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
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
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  10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
,載明左列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第  105    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106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與經驗之財務人員為之;並應由合格之法
律、會計及各種業務上所需之技術人員協助辦理。
第  107    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
,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
求而消滅。
第  108    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
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讓售與信託人。
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資金有利益關係
    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應受左列規定之
限制:
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券有直接或間接
    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易或直接投資業
    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職員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
    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之決定。
第  109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信託資金之
臨時營運,應以存放銀行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用途為限。
第  1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
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
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第  111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
,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
第  112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第  11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
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第  11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每一信託人及中央主
管機關作定期會計報告。
第  115    條
信託投資公司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或以公開發售信託憑證方式,募
集具有共同信託性質而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基金者,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共同信託基金;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七章  外國銀行
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
,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1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地區。
第  119    條
外國銀行之申請許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報明並具備各款事項及文件外,並應報
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國主管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對其信
用之證明書。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請之人及應附送之說明文件,準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規定。
第  120    條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第  121    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七十一條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
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特許。
第  122    條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
第  123    條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商業銀行章之規定。
第  124    條
外國銀行購置其業務所需用之不動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罰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第  1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
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但其
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128    條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放款或保證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售信託憑證或受益憑證者。
第  13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
    報告者。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作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經限期糾
正而仍不遵行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在銀行分行為分行負責人,在銀行本
行為各部負責人;其能證明係依上級指示辦理者,以總經理或董事長為受罰人。
第  134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  136    條
銀行經依本章之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
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
   第九章  附則
第  137    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
,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第  138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  139    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保證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
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