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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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
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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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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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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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1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
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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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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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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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
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
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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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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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七
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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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
證明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
金五十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書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
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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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查閱、抄錄、出具證明書,得
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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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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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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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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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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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
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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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
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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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
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
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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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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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
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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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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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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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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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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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
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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