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選舉暨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之資格條件及其聘任,依照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
|
第 3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選舉,應以會議方式行之。出席人數須有
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始得進行選舉。
|
第 4 條 |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按日平均積數最
少達新臺幣五萬元者。
五、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因案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
二、在通緝中者。
三、受感訓(管訓)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
五年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者。
六、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者
。
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規定。
|
第 5 條 |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董(理
)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按日平均積數最
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專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
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曾經拒絕往來者。
九、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
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社之社員者。
|
第 6 條 |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之前一日為準。
|
第 7 條 |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一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應達就任時前一年底信用
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以上,如經理事、監事自行增認股金後仍有不足時,應由已
繳股金未達平均數之理事、監事,認足之。違反者視同自動辭職,由候補者或次高票者遞
補。遞補者應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一個月內符合本條規定。
前項平均數,係指本條規定之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得之。
|
第 8 條 |
理事、監事應於就任日後二個月內提供存單、公債或不動產,設定一定金額之質權或首順
位抵押權予信用合作社,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不動產並不得再設定其他負擔。未提供者或提供不足者視同自動辭職,由候補者或次高票
者遞補之。遞補者應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二個月內符合本條規定。理事、監事於卸任後
二年,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解除質權或抵押權之塗銷
。
前項一定金額由各社於章程中訂之,但不得低於理事、監事就任時信用合作社上一年度月
平均存款總額萬分之五扣除個人已繳股金之數額。
第一項不動產之鑑價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理,設定之金額不得高於鑑
價金額。
|
第 9 條 |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名額,應就各組
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
|
第 10 條 |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
|
第 11 條 |
信用合作社社員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以其向合作社登記社籍之地址為準,社籍登記
之地址應與戶籍或事務所地址相符。
|
第 12 條 |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
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
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十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
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截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之分區組別行使
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不得行使當屆之
選舉權、被選舉權。
|
第 13 條 |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一個月前將選舉人
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日期,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
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紙刊登至少三日。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或經資格審查結果,其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或理事、監事候選人數
各未達三人時,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已登記之候選人毋需重行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候選人,其各項候選資格條件年限之計算與已登記候選人同。
同一社員不得同時登記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
第 14 條 |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
會辦理。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期申請
複審一次。資格審查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同時為候選人,應於審查本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
第 15 條 |
經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其號次之排列,由資格審查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抽籤決定。
|
第 16 條 |
候選人候選登記之撤銷,應於抽籤排列號次前,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已撤銷登記者不得申請回復候選登記。
|
第 17 條 |
社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由各組社員就各該組候選人中圈選之。
|
第 18 條 |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理事、監事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地點、應選名額
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
第 19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備左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
第 20 條 |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應將全體理事或監事姓名印列於選票,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以
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
|
第 21 條 |
理事、監事之選舉,在同一選票上對同一候選人圈選二次以上,其連記人數未超過規定連
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
第 22 條 |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
者,但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之當選人少於規定名額時,應將符合該資格候選人所得選舉
票單獨計算,按規定之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因得票數相同無法決定當選人者,應即重行投票一次,如得
票數仍相同,再依抽籤方式決定。
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時,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監選人員
代為抽定。
|
第 23 條 |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
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
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
|
第 24 條 |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25 條 |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監
督人員簽章。
|
第 26 條 |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選舉人經選務人員查核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符合時,
即於本人名下簽章,領取選票,當場投入票箱。
|
第 27 條 |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唱票、記票)及監
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出席社員(代表)中,公
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
由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
第 28 條 |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殘障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
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
第 29 條 |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選人員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或被
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選舉揭曉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提出
,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
第 30 條 |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選舉票應由監選人員及選務人員會同加封
,並由信用合作社保存三年。
|
第 31 條 |
信用合作社於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將當選人姓名及當選票數作成紀錄,於七日內報請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
|
第 32 條 |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須於接到通知三
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
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之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
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
候補者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
第 33 條 |
理事、監事選舉結果揭曉後,信用合作社應將當選者符合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
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印加蓋與原件相符之章戳,列冊置於總社,供社員本人閱覽。
|
第 34 條 |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於選
舉紀錄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十日內通知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多之理事或監事
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之理事或監事連署,報請縣市主
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核准,自行召集之。
|
第 35 條 |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新舊任理事、監事應於當日完
成移交。
|
第 36 條 |
理事、監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遞補之,遞補程序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或人數因未達三人未
能成會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延至下次社員代表大會補選之。其中
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
第 37 條 |
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其任期
至同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
第 38 條 |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應以書面向信
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選原職。
|
第 39 條 |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分任同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
、監事或同任監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為限。
理事、監事當選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於就任日前自行協調就任,逾期者,其當選無效
。
|
第 40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其以下任何職務。
社員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及職員。
|
第 41 條 |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
第 42 條 |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協理、總分社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
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
第 43 條 |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準用之。
|
第 44 條 |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應經理事二人以上之連署推薦,經理事會全體理事
過半數之同意,報請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核備。
|
第 45 條 |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任期內,非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解聘,並應
報請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
|
第 46 條 |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第四十三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
第 47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社員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
在任之理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始發生上
列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
第 48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有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五條第
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完成他社之退社手續,逾期者,解任之
。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個月內符合第七條之規定,逾期
者,解任之。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個月內符合第八條之規定,逾期
者,解任之。
|
第 49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經理人,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
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始發生上列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前項經理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升
任或充任者,解任之。
|
第 5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