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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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其健全經營,藉以維護資產之安全,並確保會計
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從而促進經營效率,遵行管理政策以達成預期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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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範圍涵蓋信用合作社內部職能及一切業務活動所須採
行之程序,內容包括訂定各項組織規程或管理章則,及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項作業手冊
,作業手冊內容應包括出納、存款、授信、匯兌、投資、會計、總務、資訊等作業流程及
其他相關作業流程所應採行之程序和規定。
前項作業手冊應配合法規、業務項目、作業流程等之變更,定期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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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信用合作社稽核制度設置目的在於協助管理階層調查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
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俾使內部控制得以持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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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信用合作社應設立稽核室,置主任及稽核人員,該等人員應為專任,稽核人員人數視業務
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多寡酌定之。
信用合作社設有資訊部門者,前項稽核人員並應包含電腦稽核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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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信用合作社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專院校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金融檢查經驗;或高級中學或高級職
業學校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經驗或金融檢查經驗;或至少有六年之金融業務
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或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者,經三個月以
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項服務期間在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
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二、稽核人員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事件所致之連
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本辦法實施前曾具有三年以上稽核經驗者,且無前款之不良紀錄者,亦視同符合規定
。
四、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至少應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
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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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擔任稽核人員應於二年內參加經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
腦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曾參加前述訓練者不在此限。另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
構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一期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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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稽核人員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監事會同意後任用之,非有重大過失不得解任、降職或
降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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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底將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省(市)主管機關備查;其職
務調動時亦同。(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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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身│ │ │ │ │ │ │ │ │ │
全│ │分│ │ │ │ │ │ │ │ │ │
單│ │證│ │ │ │ │ │ │ │ │ │
位│ │號│ │ │ │ │ │ │ │ │ │主
銜│名│碼│ │ │ │ │ │ │ │ │ │管
︶├─┴─┼─┼─┼─┼─┼─┼─┼─┼─┼─┤:
│ 職 │ │ │ │ │ │ │ │ │ │
│ 稱 │ │ │ │ │ │ │ │ │ │
├───┼─┼─┼─┼─┼─┼─┼─┼─┼─┤
稽│出 年│ │ │ │ │ │ │ │ │ │
核│ 月│ │ │ │ │ │ │ │ │ │
人│生 日│ │ │ │ │ │ │ │ │ │填
員├───┼─┼─┼─┼─┼─┼─┼─┼─┼─┤報
名│獎︵是│ │ │ │ │ │ │ │ │ │人
冊│懲含否│ │ │ │ │ │ │ │ │ │員
│紀日連│ │ │ │ │ │ │ │ │ │:
│錄期帶│ │ │ │ │ │ │ │ │ │
│ 及︶│ │ │ │ │ │ │ │ │ │
填├───┼─┼─┼─┼─┼─┼─┼─┼─┼─┤
報│ 最 │ │ │ │ │ │ │ │ │ │
日│ 高 │ │ │ │ │ │ │ │ │ │
期│ 學 │ │ │ │ │ │ │ │ │ │聯
:│ 歷 │ │ │ │ │ │ │ │ │ │絡
├───┼─┼─┼─┼─┼─┼─┼─┼─┼─┤電
│入 日│ │ │ │ │ │ │ │ │ │話
年│社 期│ │ │ │ │ │ │ │ │ │:
├───┼─┼─┼─┼─┼─┼─┼─┼─┼─┤
│擔現日│ │ │ │ │ │ │ │ │ │
月│任職期│ │ │ │ │ │ │ │ │ │
├─┬─┼─┼─┼─┼─┼─┼─┼─┼─┼─┤
│資│職│ │ │ │ │ │ │ │ │ │
日│ │稱│ │ │ │ │ │ │ │ │ │
│ ├─┼─┼─┼─┼─┼─┼─┼─┼─┼─┤
│ │期│ │ │ │ │ │ │ │ │ │
│歷│間│ │ │ │ │ │ │ │ │ │
├─┴─┼─┼─┼─┼─┼─┼─┼─┼─┼─┤
│ ︵起│ │ │ │ │ │ │ │ │ │
│訓訓訖│ │ │ │ │ │ │ │ │ │
│練練期│ │ │ │ │ │ │ │ │ │
│資機間│ │ │ │ │ │ │ │ │ │
│料構︶│ │ │ │ │ │ │ │ │ │
│ 及 │ │ │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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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稽核人員之職務如左:
一、業務及帳務之稽核。
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之調查。
六、對金融檢查所列缺失意見改善情形及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追蹤查核。
七、職務交接時移交清冊之查核。
八、自行查核之規劃、監督與考核。
九、營繕工程及大額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有關議價、比價、投標、決標之監驗調查。
十、其他有關稽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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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信用合作社應對業務單位(包括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單位)自行查核人員辦理
適當稽核訓練,並由稽核單位督導各業務單位切實執行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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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受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之指揮監督,但依第十五條執行監事會交辦事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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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稽核室對業務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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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除依第十五條執行監事會交辦事項外,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提請總
經理轉報理事主席核辦,並知會監事會,其書面報告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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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稽核人員協助辦理。
稽核人員職務上知悉之穖密不得洩漏,對於因受監事會調派協辦監查工作而知悉之機密,
除監事會外,不得對其他人員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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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信用合作社訂定或修正各種作業及管理規則,應有稽核單位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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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信用合作社辦理稽核情形不佳經主管機關糾正未改善者,將作為增設分支機構或新增業務
之審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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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信用合作社稽核人員發現違法情事者,且所提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所採納,得逕行報告省(
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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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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