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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87.02.1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其健全經營,藉以維護資產之安全,並確保會計
  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從而促進經營效率,遵行管理政策以達成預期目標。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範圍涵蓋信用合作社內部職能及一切業務活動所須採
  行之程序,內容包括訂定各項組織規程或管理章則,及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項作業手冊
  ,作業手冊內容應包括出納、存款、授信、匯兌、投資、會計、總務、資訊等作業流程及
  其他相關作業流程所應採行之程序和規定。
  前項作業手冊應配合法規、業務項目、作業流程等之變更,定期修訂。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工作手冊之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稽核單位之組織、人員配置;稽核工作之種類、方式、程序。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作業流程及其執行效益之評估規定。
  三、受檢單位對檢查意見之改進處理方式。
  四、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方法)、依據法令規章、使用表單及工作底稿。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之一般業務查核報告之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抽查範圍、營業單位之資產品質
  、經營績效、電腦作業管理、法令規章之遵循及內部控制辦理情形。
  信用合作社應依據作業手冊之內部牽制原則、業務法規及內部作業規定,訂定自行查核基
  本格式。
  內部稽核報告、內部自行查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制度設置目的在於協助管理階層調查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
  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俾使內部控制得以持續實施。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隸屬理事會之稽核單位。
  稽核單位應由總稽核定期以書面向理、監事會報告業務單位自行查核缺失、內部稽核報告
  所提缺失、金融檢查單位檢查報告改進意見,及上開缺失之改善情形,作成紀錄。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總稽核制,以超然獨立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
  總稽核之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或協理,其資格應符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訂定之信用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規定。
  總稽核不得兼任下列人員以外其他職務:
  一、稽核單位主管。
  二、遵守法令主管。
  三、防制洗錢專責人員。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遵守法令主管應督導各業務單位持續遵求金融相關
  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並定期與總經理聯名出具管理責任聲明書,報請縣(市)政府(直
  轄市為財政局)及金融檢查單位備查。
  前項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實施事項,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專院校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金融檢查經驗;或高級中學或高級職
      業學校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經驗或金融檢查經驗;或至少有六年之金融業務
      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或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者,經三個月以
      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項服務期間在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
      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二、稽核人員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事件所致之連
      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本辦法實施前曾具有三年以上稽核經驗者,且無前款之不良紀錄者,亦視同符合規定
      。
  四、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至少應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
      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單位之人員應參加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或
  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員並
      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另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其他
      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三十小時以上。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另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三十小
      時以上。
  三、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驗者為優先,若未具稽
  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稽核人員訓練者,應於一年內參加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或金融人員
  研究訓練中心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辦理
  二週以上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第   13     條
  稽核人員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監事會同意後任用之,非有重大過失不得解任、降職或
  降級。
  稽核人員應為專任,視業務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數量充足設置之。
  信用合作社設有資訊作業單位者,稽核人員應包含電腦稽核人員。
第   14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底將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省(市)主管機關備查;其職
  務調動時亦同。(格式如附件)
┌─┐︵┌─┬──┬─┬─┬─┬─┬─┬─┬─┐
│附│全│姓│ 身 │  │  │  │  │  │  │  │
│件│銜│  │ 分 │  │  │  │  │  │  │  │
└─┘︶│  │ 證 │  │  │  │  │  │  │  │單│  │ 號 │  │  │  │  │
        │  │  │位│名│ 碼 │  │  │  │  │  │  │  │主├─┴──┼─┼─
        ┼─┼─┼─┼─┼─┤管│   職   │  │  │  │  │  │  │  │:
        │   稱   │  │  │  │  │  │  │  │
        ├────┼─┼─┼─┼─┼─┼─┼─┤
      稽│出    年│  │  │  │  │  │  │  │
      核│      月│  │  │  │  │  │  │  │
      人│生    日│  │  │  │  │  │  │  │
      員├────┼─┼─┼─┼─┼─┼─┼─┤
      名│獎 含 否│  │  │  │  │  │  │  │
      冊│懲 日 連│  │  │  │  │  │  │  │
        │紀 期 帶│  │  │  │  │  │  │  │填│錄 及 ︶│  │  │  │  │
        │  │  │報│︵ 是   │  │  │  │  │  │  │  │人├────┼─┼─
        ┼─┼─┼─┼─┼─┤員│   最   │  │  │  │  │  │  │  │:
        │   高   │  │  │  │  │  │  │  │
        │   學   │  │  │  │  │  │  │  │
        │   歷   │  │  │  │  │  │  │  │
        ├────┼─┼─┼─┼─┼─┼─┼─┤
        │入    日│  │  │  │  │  │  │  │
        │社    期│  │  │  │  │  │  │  │
        ├────┼─┼─┼─┼─┼─┼─┼─┤聯│擔 現 日│  │  │  │  │
        │  │  │絡│任 職 期│  │  │  │  │  │  │  │電├─┬──┼─┼─
        ┼─┼─┼─┼─┼─┤話│資│ 職 │  │  │  │  │  │  │  │:
      填│  │ 稱 │  │  │  │  │  │  │  │
      報│  ├──┼─┼─┼─┼─┼─┼─┼─┤
      日│  │ 期 │  │  │  │  │  │  │  │
      期│歷│ 間 │  │  │  │  │  │  │  │
      :├─┴──┼─┼─┼─┼─┼─┼─┼─┤
        │訓 訓 起│  │  │  │  │  │  │  │
        │練 練 訖│  │  │  │  │  │  │  │
      年│資 機 期│  │  │  │  │  │  │  │
        │料 構 間│  │  │  │  │  │  │  │
      月│︵ 及 ︶│  │  │  │  │  │  │  │
        ├────┼─┼─┼─┼─┼─┼─┼─┤
      日│   備   │  │  │  │  │  │  │  │
        │   註   │  │  │  │  │  │  │  │
        └────┴─┴─┴─┴─┴─┴─┴─┘
第   15     條
  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一、業務及帳務之稽核。
  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之調查。
  六、對金融檢查所列缺失意見改善情形及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追蹤查核。
  七、職務交接時移交清冊之查核。
  八、自行查核之規劃、監督及考核。
  九、營繕工程及大額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關議價、比價、投標、決標之監驗調查。
  十、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之稽核。
  十一、其他有關稽核事項。
  前項第十款有關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並應依照省(市)主管機關之規
  定辦理。
第   16     條
  信用合作社應擬訂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施以適當訓練,稽核單位並應
  定期評估自行查核辦理之績效。
第   17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但依第二十條執行監事會交辦事項時,不在此
  限。
第   18     條
  稽核單位對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
  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第   19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除依第二十條執行監事會交辦事項外,應作成書面報告,提請理事主
  席核辦,轉知總經理督導改善,並知會監事會。
第   20     條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稽核人員協助辦理。
  稽核人員職務上知悉之機密不得洩漏,對於因受監事會調派協辦監查工作而知悉之機密,
  除監事會外,不得對其他人員洩漏。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訂定或修正各種作業及管理規則,應有稽核單位之參與。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稽核情形不佳經主管機關糾正未改善者,將作為增設分支機構或新增業務
  之審核參考。
第   23     條
  總稽核或稽核單位人員發現違規違法情事,所提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所採納者,得逕行報告
  省(市)主管機關。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未落實,稽核人員查核時未能揭露,或稽核單位對
  查核結果有隱匿未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相關稽核人員應負
  連帶行政責任。
  稽核人員對日常業務之內部控制提出重大革新意見經採行;或舉發舞弊,適時消弭重大損
  失,維護信用合作社信譽者,信用合作社應予裝勵,優先晉升。
第   25     條
  稽核人員執行稽核時,發現業務單位之財務報告,或陳報主管機關之各項表報,有隱匿或
  虛偽不實者,應於稽核報告詳加載明,信用合作社並應議處失職人員。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