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
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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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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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
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
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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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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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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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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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得不受行政區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信
用合作社所在地經濟金融情形及其業務經營狀況訂定或調整之。
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
機構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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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社名。
二 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 業務項目。
四 業務區域。
五 責任種類。
六 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 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 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 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 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 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 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 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 公告方法。
十七 解散事由。
十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 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
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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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銀行洽商中央主管機關
,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其辦去由中央銀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存款準備金之收管,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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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織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其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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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
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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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
合作社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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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
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
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
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
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
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
議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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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信用合作社之規模達一定標準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有
關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達前項一定標準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立法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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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
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還
股金,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法有關出社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
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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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
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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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
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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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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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
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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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
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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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
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該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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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兼職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予解任。
前項兼職係經信用合作社指派者,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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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
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限制者。
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為
營業者。
七 理事或監事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
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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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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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申報
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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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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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前四條除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其
分社。
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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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
;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
信用合作社或分社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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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信用合作社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
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
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登記機關
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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