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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091.07.24修正)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透過證券化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特殊目的信託之成立及法律關係,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 (以下簡稱資產) 信託與
    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
    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 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
    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
    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
    ,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之受益權持分 (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
    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
    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
    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
      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
      金融公司。
 (二)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
      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第    5    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
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
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
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
讓與對抗第三人。
第    6    條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
,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
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
    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
    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
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
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    8    條
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
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
   第 二 章 特殊目的信託
      第 一 節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
第    9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
    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
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0    條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
    。
四、與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 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二) 發行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
      位及期間等事項。
五、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方法,與受委任管理及處分該財產之服務機構。
六、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及義務。
七、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八、如有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者,其有關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1    條
受託機構於發行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
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
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書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
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如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受託機構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計畫
之結算書及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3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三、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四、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五、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委任服務機構管理
    及處分者,該機構之名稱。
七、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八、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及期
    間。
九、受益證券之發行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費用負擔及閒置資金之
    運用方法。
十一、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二、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4    條
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為限。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規定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第 二 節 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第   15    條
受託機構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各種種類及期間之受益證券。
受益證券清償後,資產池之賸餘財產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與殘
值受益人。
第   16    條
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經
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表明其為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
二、發行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四、受益證券之發行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文號及日期。
五、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受益證券關於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相
    關內容。
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定受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受益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
規定。
第   17    條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
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
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
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第   18    條
除殘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
之受益證券為之。
第   19    條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
第三人。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受託機構應設置受益人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受益人之受益權種類及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三、受益證券之編號。
四、受益證券取得之日期。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第   21    條
受益證券之受讓人,依該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承受特殊
目的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就委託人之義務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受託機構履行關於該
受益證券之債務。
      第 三 節 受益人會議
第   23    條
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
監察人為之。但下列之受益人權利,不在此限:
一、受領受託機構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其他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
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第   24    條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
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
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
。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25    條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
第   26    條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區分各種種類受益權時,如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有損害
特定種類受益人之權利時,其決議應經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決議之承認
。
前項決議之承認,應有該特定種類受益人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節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於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準用之。
信託監察人應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並陳述其意見。
第   27    條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由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
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
訴訟外之行為。
      第 四 節 信託監察人
第   28    條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
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各受益人。
第   29    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
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以過半數決之。
第   30    條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
第   31    條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
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
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
第   32    條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
所受損害之補償,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第   33    條
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致有損害信託財產之虞時
,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
      第 五 節 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
第   34    條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
冊。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
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
第   35    條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
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
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
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第 六 節 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第   36    條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
月內,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
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   37    條
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應按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為之。但資產信
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
,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
    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
    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
    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
    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
,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第   39    條
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
第   40    條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第   41    條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
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42    條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
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
、文書及表冊。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
    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
      第 七 節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   43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受託機構之同意,不得變更。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4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之變
更,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
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者,除特殊目的信託契
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者外,得請求
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
前項收買所支出之對價及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受益人之受益權,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定有處理
方法外,經受託機構收買其受益證券而消滅。
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種類有不具本金持分者,其依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為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時,並應經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之決
議。
第三節有關受益人會議之規定,於前項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準用之。
第   46    條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除其有違反
法令者外,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除。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7    條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
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
機構;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選任新
受託機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8    條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
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
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第   49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終止,應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前項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50    條
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有顯著困難、就信託財產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信託財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
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第   51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一、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二、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三、法院所為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裁判。
四、其他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第   52    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儘速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
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時,受託機構處分信託財產,應
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第   53    條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4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
人為限。
前項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
業務。其核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樣。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特殊
目的公司之名稱。
第   55    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二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許可設立
第   56    條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
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及許可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載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事項外,尚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公司之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記載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發起人領有報酬者,其金額。
三、應由特殊目的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
第   57    條
發起人應認足章程所載之股份總額,並即按所認股份繳足股款後,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收足資本總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檢同
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第   58    條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
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
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三 節 股東之權利義務
第   59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不得分次發行。
第   60    條
股東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將股份轉讓於他人。
第   61    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
定之」、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
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四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
第   62    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63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
    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第   64    條
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參與
決議之董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負賠償之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
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第   65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及應負責事項,由特殊
目的公司之董事行使及辦理之。董事有數人時,由全體董事以過半數之決
議行使。
董事為前項所定決議時,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作
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條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特殊目的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第   67    條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於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不適用之。
第   68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監察人一人,最多設置監察人三人。
第   69    條
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監督董事所執行之職務。
第   7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   71    條
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之一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有關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於
特殊目的公司之監察人,不適用之。
第   72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監
察人準用之。但第六十六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為之。
      第 五 節 資產證券化計畫
第   73    條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載
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一、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董事決議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
六、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與服務機構管理及
    處分受讓資產時,該委任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七、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
礎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證券化計畫
,經營證券化業務。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受讓資產相關書件
及資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74    條
資產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始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受讓資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受讓時期
    。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之執行期間及相關事項。
四、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票面利率或權利內容,以及本金、利益、孳
    息或其他收益償還或配發之時期及方法。如有發行不同種類或期間之
    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之資產或其所生之利益、
    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得受償之順位。
五、受讓資產管理處分之方法,與受委任或信託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
    機構。
六、監督機構之名稱、職權及義務。
七、為經營資產證券化計畫業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八、如有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者,其有關證明文件。
九、為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攤銷方式。
十、受讓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六 節 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第   75    條
資產基礎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特殊目的公司之全體董事簽名、
蓋章,並經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表明其為資產基礎證券之文字。
二、發行日及到期日。
三、發行總金額。
四、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文號及日期。
五、創始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地址。
六、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資產基礎證券之票面利率、受償順位及期間。
八、特殊目的公司之義務及責任。
九、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利及其行使方法。
十、資產基礎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一、監督機構之名稱、地址。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
則之規定。
第   76    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七節、第八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77    條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時,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
應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選任監督機構,並簽訂監督契約。但不得選
任該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創始機構或服務機構為監督機構。
第   78    條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有受領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
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
監督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利益,依
本條例之規定行使權限及履行義務,並負忠實義務。
監督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監督機構非經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並經法院認可,不得為免除
或減輕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及義務,或與特
殊目的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
監督機構為前項所定之行為時,應公告及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監督機構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
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報告。
監督機構違反第二項所定之義務時,應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第   79    條
監督機構、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
目的公司,得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以監督機構
所指派之代表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有持有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
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決權單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並按每一資產
基礎證券單位,有一表決權。但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
基礎證券者,應分別按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
其表決權。
前項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
報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發生效力,並由監督機構執行之。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另有指定者
,從其所定。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
二、決議違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
三、修正或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時,未獲各
    分組一致決議通過者。
第   80    條
特殊目的公司受讓之資產價值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
利益之虞者,監督機構應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召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會議。
第   81    條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資產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
其他收益,除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借入款項外,有優先於特殊目的公
司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時,
各不同種類或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依資產證券化計畫
之記載定之。
第   82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備置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持有人所持有之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
三、資產基礎證券之編號。
四、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之年、月、日。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第 七 節 資產之移轉與管理
第   83    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
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之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
之行為。
前項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
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
第   84    條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讓之資產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信託受益
權外,應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代為處理。
服務機構應將前項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其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為
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產,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之
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監督機構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
人,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
提供監督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第 八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第   85    條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
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第   86    條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第   87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財產及因其所受讓之資產而生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
以下列各款為限,不適用公司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
    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第   88    條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項。
前項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
息或其他收益為限,並經全體董事同意後為之。
第   89    條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或背書,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及背書責任,如公司或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   90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不得就資產基礎證券之募集或發行,為有關經紀
或居間買賣資產基礎證券之行為。
      第 九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會計
第   91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按資產證券化計畫,就不同種類或期間資產基礎證券之發
行條件,分別設置帳簿,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情形作成紀錄,計算
其損益及分配金額,並應定期就受讓資產之帳面餘額、已收回之本金或其
他利益、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作成報告書,向監督機構報
告,並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   92    條
特殊目的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年報,並應將經監察人查核之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告,於董事決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送交監
督機構。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者,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其適用範圍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向特定人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者,應依投資說明書之規定,向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寄發財務報告。
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時,其會計處理符合第八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者,特殊目的公司及其控制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93    條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檢具書面理由
,請求監督機構檢查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以書面附具理
由,向特殊目的公司請求閱覽、影印或抄錄其依前條所編製之報告書及財
務報告。
第   94    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六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十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
第   95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96    條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破產。
三、主管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或法院之裁定解散。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持有同次資產
基礎證券單位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持有人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第   97    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第二目有關特別清算之規定,其有關債權人之權限
,由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行使之;其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
第   98    條
清算人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順位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應分派
於股東,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第   99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提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00    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第十一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101    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
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準用
之。
   第 四 章 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第  102    條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
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第  103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
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
第  104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經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
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
方式,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 五 章 監督
第  105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
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
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
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
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
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
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第  107    條
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按時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有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及前項所定之情事
者,如特殊目的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監督機構,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
三、有依本條例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情事者。
四、董事、監察人發生變動者。
五、未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按時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者
    。
六、有本條例所定應予解散事由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特殊目的公司之營運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益之重大
    情事者。
   第 六 章 罰則
第  10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第  10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
    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
    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
    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  1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第  1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
    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第  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信託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
    會議。
四、信託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
    類受益人會議。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
    行使其權利。
八、違反第八十七條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  1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為書面通知。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九、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第  1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監督機構報告。
五、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
    或妨礙之行為,或未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資料或報告。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或準用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申報或公告,
    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規定為申報、通知或公告。
第  115    條
違反本條例或依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
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條例或相關稅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6    條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第  117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
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