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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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開發行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辦理之,其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之。銀行據
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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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銀行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
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
分別包括總說明、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表、會計事務
處理準則及程序、內部會計控制、管理會計事務處理與電腦化會計作業處
理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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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者
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銀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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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銀行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
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
有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主管
機關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主管
機關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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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 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 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
三 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 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 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 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 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包含資產負債表外項目) 。
八 金融商品 (含衍生性金融商品) 相關資訊。
九 對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各類
風險之管理政策與實務,以及主要風險之曝險情形。其中有關下列資
訊應依其所屬風險類別予以揭露:
(一) 放款資產品質 (格式A) 、授信風險集中情形 (格式B) 、放款及
墊款之損失以及放款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信用風險)。
(二) 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之風險顯著集中資訊 (信用風險)
。
(三) 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 (市場風險)。
(四) 利率敏感性資訊 (市場風險) 。 (格式C)
(五) 主要外幣淨部位 (市場風險)。
(六) 獲利能力、資產及負債之到期分析 (流動性風險) 。(格式D及E)
(七) 特殊記載事項 (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 (格式F)
十 資本適足性。 (格式G)
十一 資產證券化相關資訊。
十二 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十三 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十四 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五 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六 提供擔保之資產。
十七 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八 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九 利害關係人為借款人、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之交易資訊 (格式H
) 及其他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十 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一 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二 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三 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二十四 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五 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六 部門別財務資訊。
二十七 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 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九 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
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 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
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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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 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 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不包含同業拆借及一般客戶存款)
三 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
讓。
四 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 重大災害損失。
六 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七 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 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九 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 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 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或經營結果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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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 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
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 投資海外分支機構、子銀行、分行及辦事處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
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
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
格式七)
三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格式八)
(一) 最近會計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及酬勞;若董事兼任
經理人員者,其酬勞應分別按其身份揭露之。
(二) 最近會計年度支付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薪資、獎金、特支費及紅
利總額。
(三) 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勞給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如提
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揭露其姓名、職位、所
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
(四) 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
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
、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本準
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
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
或機構。
四 勞資關係: (格式九)
(一) 列示銀行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
之協議情形。
(二) 說明最近三年度銀行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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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銀行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
一 市價資訊:銀行之有價證券如已上市、上櫃,應註明最近二年度每一
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價格。 (格式十)
二 股利資訊:說明股利政策之內容、最近二年度已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
、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數額,如有累積未付之股利者,並應揭露累積
未付之數額。銀行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預期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
明。 (格式十一)
三 股權分散情形:說明資產負債表日銀行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情
形。 (格式十二)
四 銀行如有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並應揭露按發放後之股數
追溯調整之市價及現金股利資訊。
五 銀行應揭露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以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 (格式十三)
六 銀行經核准以總括申報制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揭露核准金額、
預定發行及已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 (格式十四)
七 銀行如有發行或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且流通在外尚未執行完畢者,應
依發行日期別彙總揭露發行單位總數、流通在外單位總數、可認購股
數、可開始行使認股權日期、認股價格、履約方式及普通股市價等資
訊。 (格式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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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銀行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 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格式十六)
二 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格式十七)
三 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
的重要資訊 (如物價、匯率變動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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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銀行應就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
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加
以討論:
一 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發生重大變化之主要原
因及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 (格式十八)
二 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
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
期之資金來源。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
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 (格式十九)
三 流動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
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
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
外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
明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格式二十)
四 經營結果: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
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費用有
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
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部
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格
式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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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銀行財務報告應依據本準則規定揭露會計師公費資訊及更換會計師資訊。
銀行財務報告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會計師公費資訊:
一 本準則所稱審計公費係指銀行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
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非審計公費係指上述業
務以外之公費。
二 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
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格式二十
二)
三 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
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四 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
金額、比例及原因。
銀行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揭
露更換會計師之資訊: (格式二十三)
一 關於前任會計師者之資訊:
(一) 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
受委任,或銀行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二) 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
意見及原因。
(三) 銀行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核範
圍或步驟有無不同意見。
(四)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銀行之處理
方法 (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
事之詢問充分回答) 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五) 如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
無法信賴者,或曾通知銀行,無法信賴銀行之聲明書或不願與銀行
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應予以揭露。
(六) 如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
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或曾
通知銀行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
度可能受損,唯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
大查核範圍者,應予以揭露。
二 關於繼任會計師之資訊:
(一) 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二) 銀行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
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
,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三) 銀行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
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 銀行應就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目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
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銀行應將前任
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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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銀行依本章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
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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