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
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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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與新台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金融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財政部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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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
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
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
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
四、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與我國
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
第 5 條 |
銀行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函、申請許可事項表、該銀行簡單歷史、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二、該國財政部或金融主管機關所發之銀行營業執照驗證本及該銀行總行
現行有效之章程驗證本 (各附中譯本) 。
三、該銀行董事會對於請求特許之決議錄驗證本 (附中譯本) 。
四、該銀行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之名單 (各附中譯本) 。
五、該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
本 (附中譯本) 。
六、該銀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該銀行最近五年
內是否有違規、幣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七、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銀行上會計年度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八、外國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並與我國合作分擔該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
健全之文件。
九、外國銀行辦理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之負責人國籍證明文
件;其非屬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者,另附該銀行出具之授權書認證本
。
十、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一、外國銀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逾五百名者,應
提出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金融統計表。
十二、營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 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
(二) 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 主要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
(四) 業務授權額度限制及風險管理系統設計。
(五) 會計處理作業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 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七) 業務經營評估及未來三年市場營運量預測。
(八) 資產品質評估、損失準備提列、逾期放款清理及呆帳轉銷之制度
及程序。
財政部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財政部核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並
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證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業務,應檢具證券主管
機關之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本。 |
第 6 條 |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
第 7 條 |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
第 8 條 |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
值,不得低於財政部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
第 9 條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並副知中央銀
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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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
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
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
第 11 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
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
,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
第 12 條 |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特許費,其標準由財政部另定之。 |
第 13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