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事或監事 (監察人) 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
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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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第五款至第十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
、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
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七、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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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
候選登記事宜日之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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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
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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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分任同一信
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同任監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為限。
理事、監事當選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於就任日前自行協調就任,逾期
者,其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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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
作與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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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 (包括發票、唱
票、記票) 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 (代表)
大會就出席社員 (代表) 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
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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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
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
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
開陳列十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
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裁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
之分區組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
不得行使當屆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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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信用合作社社員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以其向合作社登記社籍之地址
為準,社籍登記之地址應與戶籍或事務所地址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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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
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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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一
個月前將選舉人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
日期,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
紙刊登至少三日。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或經資格審查結果,其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或理事
、監事候選人數各未達三人時,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已登
記之候選人毋需重行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候選人,其各項候選資格條件年限之計算與已登記候選
人同。
同一社員不得同時登記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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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
成資格審查委員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
資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同時為候選人,應於審查本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
期申請複審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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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經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其號次之排列,由資格審查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
告前抽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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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候選人候選登記之撤銷,應於抽籤排列號次前,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
,逾期不予受理。已撤銷登記者不得申請回復候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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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
府,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
地點、應選名額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
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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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
縣 (市) 政府監督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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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
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 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
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
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
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
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
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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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
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
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
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
,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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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
或監事主席於選舉紀錄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十日
內通知並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
多之理事或監事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
之理事或監事連署自行召集之,且均應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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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新舊任理事、
監事應於當日完成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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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
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 政府
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
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
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
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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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
起就任。其任期至同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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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
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
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
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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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
,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
選原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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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理事會或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信用合作社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指派臨時管理人,代行理事主席、理事會及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信用合作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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