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票券金融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包含資產負債表外項目)
八、金融商品 (含衍生性金融商品) 應依據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揭
露相關資訊。
九、對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各類
風險之管理政策與實務,以及主要風險之暴險情形。其中有關下列資
訊應依其所屬風險類別予以揭露:
(一) 資產品質 (格式A) 、主要業務概況 (格式B) 、授信風險集中情
形 (格式C) 、損失準備之提列政策及備抵呆帳之變動情形 (信用
風險) 。
(二) 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之風險顯著集中資訊 (信用風險)
。
(三) 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 (市場風險) 。
(四) 利率敏感性資訊 (市場風險) 。 (格式D)
(五) 資金來源運用表 (流動性風險) 。 (格式E)
(六) 特殊記載事項 (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 (格式F)
十、資本適足性。 (格式G)
十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二、公司債之發行。
十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十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五、重大災害損失。
十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八、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九、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一、部門別財務資訊。
二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三、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
三十三號公報之規定揭露。
二十四、停業部門之相關資訊。
二十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六、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二十七、所得稅相關資訊。
二十八、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十九、拆放銀行暨同業及銀行透支拆借情形。
三十、票券金融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
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
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一、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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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不包含銀行暨同業拆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及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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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 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 出售不良債權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七) 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
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
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
前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交易之相關資訊,以及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
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及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訊。但被投資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
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
賣有價證券者,得免將該等營業交易行為列入各該重大交易應揭露
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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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
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
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
附註揭露下列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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