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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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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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本準則應揭露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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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
對照方式編製,並由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就主要報
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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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現金
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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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 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經本會核准後公司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
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 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
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
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 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
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淨收益百分
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
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 金融控股公司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
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
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 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
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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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準則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或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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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方式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自
營業讓與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開始適用本準則編製財務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讓與或轉換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時,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中揭露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
前項所稱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損
益表至少應包括淨收益、計列非常損益前損益、淨利 (損)及每股盈餘。
提供前開擬制性資訊時,應按假設已讓與或轉換之會計基礎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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