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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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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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本準則應揭露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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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
對照方式編製,並由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就主要報
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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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現金
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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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經本會核准後公司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
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
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
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
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淨收益百分
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
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金融控股公司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
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
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
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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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準則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或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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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方式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自
營業讓與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開始適用本準則編製財務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讓與或轉換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時,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中揭露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
前項所稱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損
益表至少應包括淨收益、計列非常損益前損益、淨利 (損)及每股盈餘。
提供前開擬制性資訊時,應按假設已讓與或轉換之會計基礎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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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合併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之財務狀況、經
營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以合併基礎加以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包括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主體及對各子公司
投資持股關係之說明。
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三、聲明合併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編製。
四、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五、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六、合併財務報告所列金額之評價基礎,屬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
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七、合併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
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八、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
期出租。
九、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包含資產負債表外項目)。
十、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一、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
款)
十二、重大災害損失。
十三、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五、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六、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七、金融商品應依格式 a揭露以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商品層級資訊、格
式 b 揭露放款及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及格式 c 揭露放款及應
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商品相關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揭露。
十八、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
十三號公報之規定揭露。
十九、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格式 A)
二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揭露之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
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
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格式 B)
二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二、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三、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四、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
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
、成本、費用與損益之分攤方式及金額。
二十五、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六、業務別財務資訊。(格式 C)
二十七、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表及其各類子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格式 D 及格式 E)
二十八、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獲利能力、資產品質、管理資訊、流
動性與市場風險敏感性等重要業務資訊。(格式 F 至 J)
二十九、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列明持有母公司
股份之子公司名稱、所持有股數、金額、原因、對盈餘分配之限
制、法定處理期限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計處理方式。
三十、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合併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
須說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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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合併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合併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
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
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保險子公司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三、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四、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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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合併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
(三)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五)子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K)
(六)子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
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七)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併持股情形。(格式 L)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
前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交易之相關資訊,以及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
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之資訊。但被投資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
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
證券者,得免將該等營業交易行為列入各該重大交易應揭露資訊。
三、子公司大陸投資資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重大災害損失及期
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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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增加揭露子公司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前項關係人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
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
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除已依格式 M 揭露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第二
十八號之規定揭露。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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