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
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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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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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
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
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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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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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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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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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區域,得不受行政區域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各信
用合作社所在地經濟金融情形及其業務經營狀況訂定或調整之。
信用合作社得在其業務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其設立辦法與銀行設立分支
機構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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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
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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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餘裕資金之轉存,由中央銀行洽商中央主管機關
,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信用合作社存款準備金之收管,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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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織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其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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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
務計畫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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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
合作社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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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
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
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
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
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
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
議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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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信用合作社之規模達一定標準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有
關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達前項一定標準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立法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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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
率,轉換取得變更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
還股金,每股應退股金之計算,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出社
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
數等作成權數,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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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
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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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
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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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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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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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1 條 |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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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2 條 |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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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3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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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4 條 |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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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5 條 |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者,信用合作社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用合作
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
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
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用合作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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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6 條 |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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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三條之二或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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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
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
、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
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
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
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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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1 條 |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
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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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兼職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予解任。
前項兼職係經信用合作社指派者,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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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
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限制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為
營業者。
七、理事或監事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
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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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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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申報
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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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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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前四條除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其
分社。
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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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信
用合作社或分社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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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信用合作社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
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
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登記機關
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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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1 條 |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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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2 條 |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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