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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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以下簡稱票券金融公司)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
、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
需要及票券金融公司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票券金融公司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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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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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
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票券金融公司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
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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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票券金融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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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票券金融公司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票券
金融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
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
、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
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
度期初保留盈餘之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
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
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票券金融公司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
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改用新
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
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
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且達前一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
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
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
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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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
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票券金融公司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
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票券金融公司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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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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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票券金融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必要者
,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十四、對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各
類風險之管理政策與實務,以及主要風險之暴險情形。其中有關下
列資訊應依其所屬風險類別予以揭露:
(一)資產品質(格式 A)、主要業務概況(格式 B)、授信風險集中
情形(格式 C)、損失準備之提列政策及備抵呆帳之變動情形(
信用風險)。
(二)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之風險顯著集中資訊(信用風險
)。
(三)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
(四)利率敏感性資訊(市場風險)。(格式 D)
(五)資金來源運用表(流動性風險)。(格式 E)
(六)特殊記載事項(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格式 F)
十五、資本適足性。(格式 G)
十六、公司債之發行。
十七、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十八、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二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二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七、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八、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九、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十三、所得稅相關資訊。
三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三十五、對銀行暨同業之拆放、透支及拆借情形。
三十六、票券金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
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七、票券金融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
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
方式。
三十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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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不包含銀行暨同業拆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及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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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票券金融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
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H)
(七)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格式 I)
(八)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
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
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
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將該等營業交易行為列入各該重大
交易應揭露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
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
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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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票券金融公司除依格式 J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
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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