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應向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申請開立專用存款
帳戶。惟合作帳戶之申請開立,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或全國農業金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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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僅得選擇一銀行為管理銀行,各幣別管理帳戶以一戶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管理銀行開立收益計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且各幣
別帳戶以一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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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得視業務需要選擇合作銀行,於單一合作銀行之各幣別合作
帳戶以一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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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
,應以管理銀行為受託銀行,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管理銀行
依信託契約約定以受託銀行名義辦理合作帳戶之開立。
依前項規定由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至各合作銀行開立合作帳戶,本辦
法有關合作銀行之權責及合作帳戶之管理與作業規定,由管理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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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電子支付機構選擇管理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管理銀行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時,應向其出具聲明書,聲明符合前項
各款條件。
管理銀行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後,發生未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
,管理銀行應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如於契約到期日前二個月仍未改善,電
子支付機構應更換管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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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管理銀行申請開立管理帳戶,應檢具下列書件
: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或許可文件。
二、其他依管理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合作銀行申請開立合作帳戶,應檢具下列書件
: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或許可文件。
二、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簽訂契約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合作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應由管理銀行出具,並載明重大違反情事之條款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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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應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責任。
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所簽訂契約,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得有與保障使用者權益相牴觸之事項。
二、雙方發生爭議之處理方式。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負責確認使用者支付指示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確實
依使用者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四、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提供之相關資訊或報表內容。
五、管理銀行對電子支付機構之收費標準。
六、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管理銀行所簽訂契約
,如有重大違反情事,管理銀行得限制或暫停電子支付機構移轉、動
用或運用所有專用存款帳戶之支付款項,並通報主管機關。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與合作銀行所簽訂契約,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二、合作銀行對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之收費標準。
三、合作銀行應向管理銀行報送之相關資料內容。
四、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管理銀行、合作銀行
所簽訂契約,如有重大違反情事,合作銀行應通報管理銀行,並依管
理銀行指示辦理前項第六款之行為。
由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開立合作帳戶時,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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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專用存款帳戶名稱應敘明為「專用存款管理帳戶」、「專用存款合作帳戶
」、「受託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或「受託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合作
帳戶」,並標明該電子支付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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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管理帳戶、收益計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之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將管理銀行、帳戶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以網際網路申
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帳戶新增、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合作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銀行、帳戶
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通知管
理銀行;帳戶新增、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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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於下列情事之一時,應辦理專用存款帳戶之銷戶
: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核准或指定將其業務移
轉或由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者。
二、電子支付機構更換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或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契約關
係消滅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銷戶時,應檢具主管機關命令、核准或指定之書面
文件。
辦理管理帳戶之銷戶時,應同時辦理收益計提金帳戶之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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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確實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內
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存入其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應與其自有資金及收益計提金分別儲存及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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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以存款轉帳、匯款及銀行臨櫃存入現金方式收受
之支付款項,應直接存入專用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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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最遲
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存入專用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儲存於管理銀行之代理收付款項每日餘額,不得低於前一銀
行營業日全部專用存款帳戶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
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當日補足。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經與管
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比例,得不適用
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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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於次一銀
行營業日內全額存入管理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經與管
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儲值款項比例,得不適用前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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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其對於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各款規定儲值款項之運用,應指示管理銀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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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所補足之款項,應存入管理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各款規定運用儲值款項完結時,
應將原運用儲值款項扣除前項所補足款項之餘額,存入管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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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對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運用支
付款項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取得收益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入收益計提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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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約定,自該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中扣抵所收取手續費
、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收入,電子支付機構應指示管理銀行透過管理帳
戶存入自有資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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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管理銀行以管理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或跨行轉帳
支付作業,或將管理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合作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合作銀行以合作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轉帳支付作
業,或將合作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管理帳戶;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理銀行與合作銀行簽訂契約,就本項作業之辦理,約定雙方之權利
、義務及責任。
二、管理銀行得隨時向電子支付機構查詢本項作業之辦理情形。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或報表予管理銀行進行支付款項帳
務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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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支付款項之
動用,有資金調撥之需要,應透過管理帳戶調撥至各合作帳戶,不得調撥
至合作帳戶以外之其他銀行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辦理資金調撥所產生之費用,不得由使用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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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除有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外,不得將專用存款帳戶款項
撥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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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應以網路查詢或系統介接方式,與管理銀行建立支付款項帳
務核對機制,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於每一銀行營業日與管理銀
行核對支付款項餘額、各合作帳戶餘額及在途款項餘額,並留存核對紀錄
至少五年。
前項所列餘額之時間,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第一項之支付款項帳務核對機制,應由電子支付機構開放資訊系統查詢功
能,提供管理銀行得隨時進行帳務核對,其核對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代理收付款項金額。
二、儲值款項金額。
三、在途款項金額。
四、提領款項金額。
電子支付機構每月應彙總各專用存款帳戶餘額及依主管機關要求報送之資
料,於次月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報送管理銀行。
電子支付機構如無法就管理銀行依第一項規定之核對結果提出合理說明或
證明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接獲管理銀行通知之次一銀行營業日內補足款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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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辦理管理帳戶之銷戶,原管理帳戶支付款項應全
額存入新開立之管理帳戶或受讓、承受其業務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管理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辦理合作帳戶之銷戶,原合作帳戶支付款項應全
額存入管理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收益計提金帳戶之銷戶,原收益計提金帳戶款項應全額
存入新開立之收益計提金帳戶或受讓、承受其業務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
收益計提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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