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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9.03.23修正)
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
需要及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本準則應揭露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次。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
定者,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
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金融控股公司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
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暨現金
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不含子公司)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金融控股公司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金融
      控股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
      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
      、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
      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
      度期初保留盈餘之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
      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
      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公司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
      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
      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
      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
      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
    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各業別子公司之會計變動,除保險子公司為充實財務結構,
得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經本會核准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外,
應依其所屬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程序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第    7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
告。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子公司係指符合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附錄 A  及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第二段定義者。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    9    條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方式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自
營業讓與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開始適用本準則編製財務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讓與或轉換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時,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中揭露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
前項所稱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綜合損益表至少應包括淨收益、淨利(損)及每股盈餘。
提供前開擬制性資訊時,應按假設已讓與或轉換之會計基礎計算。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之子公司,如經證明無實質控制力,並
擬妥具體調整計劃者,得經本會專案核准,免編入財務報告,並附註揭露
此一事實。
第   11    條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
同期間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編製第一、三季財務報告時,同期間
財務報表並應經會計師核閱。
第   12    條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負
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之類似項目予以結合,並作必要之沖銷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會計項目之帳項內涵及各子公司之會計處理,依本
準則及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   14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保險業有關金融資產之分類衡量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
      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
        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
      ,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
      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擔保
      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
        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
        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
        呆帳費用。
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
      保險準備資產。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包括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
      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
  (一)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
        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
        規定辦理。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
  (一)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五)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
十九、無形資產:
  (一)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一、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
        什項資產。
第   15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金融同業存款:央行存款、金融同業存款、透支金融同業及金
    融同業拆放之款項。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以
    票據及其他方式向金融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包括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及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
      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商業本票: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七、應付款項:
(一)包括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利息、承兌匯票、應付融券擔保價
      款、轉融通借入款、應付佣金、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
      款與給付、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等。
(二)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八、本期所得稅負債: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九、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存款及匯款: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一、應付債券:已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十二、其他借款: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借入款項。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
      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者,應列明擔保品名
      稱及帳面價值。
十三、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四、負債準備:
  (一)包括保險業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及其他負債準備。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保險負債、員工福利
        負債準備、融資承諾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五、其他金融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
          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六、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十八、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   16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應單獨列示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其他權益
      及庫藏股票。
(二)資本公積中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未分配盈餘,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相關規定得分派現金股利,亦得於轉換當年度
      撥充資本,且其撥充資本比例不受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之限制者,應加註其性質及金額。
(三)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
      值及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等累計餘額。
二、非控制權益:
(一)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
      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公司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
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
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三 節 綜合損益表
第   17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
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公司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
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融資授信、各種存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附賣回票券
      及債券投資、再保存出保證金、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債務工具、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等所產生之利息收
      入。
(二)利息費用: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附買回
      票券及債券負債、再保存入保證金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
      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手續費及佣金收入與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出
      之淨額,包括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保證、簽證、承銷、經紀
      及分出再保險等所取得之手續費及佣金收入;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
      出,包括經紀及自營經手費、轉融通手續費、承銷作業手續費、承
      保各種保險支付之佣金及分入再保佣金等支出。
(二)保險業務淨收益:指保險業務收益及保險業務費用之淨額。
      1.保險業務收益:包括保費收入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收益等收入。
      2.保險業務費用:包括保險賠款與給付、承保費用、安定基金支出
        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費用等支出。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買賣或借貸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
      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四)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不動產投資利益及不動產投資損失之淨額。
(五)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股利收入及除列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
(六)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係指金融控股公司自帳上
      除列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七)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
        損益。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損益。
(八)兌換損益: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
      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
      定辦理。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
      規定辦理。
(十)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金融控股公司按其
      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
      權益之損益。
(十一)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損益: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選擇採
        用覆蓋法重分類至其他綜合損益者屬之。
(十二)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損益,
        如出售不良債權損失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
    、融資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
(一)放款、買入匯款、應收帳款承購、應收承兌票款、催收款、信用卡
      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表內項目。
(二)應收保證款項、應收信用狀款項及約定融資額度等表外項目。
五、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提存及收回賠款準備、責任準備、特別準備、
    保費不足準備、負債適足準備、其他準備及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
    約準備淨變動之費用。
六、營業費用: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
    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
    用。
七、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前列四款之合計數。
八、所得稅(費用)利益: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
    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十、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
十一、本期淨利(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
      計數。
十二、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
      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
        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
        、避險工具之損益及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避
        險工具之損益等。
十三、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五、本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七、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 四 節 權益變動表
第   18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
利金額及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第 五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9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公司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
公司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
總說明公司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六 節 附註
第   20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包括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主體及對各子公司
    投資持股關係之說明。
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三、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四、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五、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六、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七、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八、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九、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三、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
      款)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提
      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
      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一、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二、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二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
        ,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四、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第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五、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
        括金融工具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
        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
        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十六、資本適足性。(格式 C)
二十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揭露之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
        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
        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格式 D)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  十、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
        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
        、成本、費用與損益之分攤方式及金額。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三、業務別財務資訊。(格式 E)
三十四、金融控股公司個體財務報表及其各類子公司簡明個體資產負債表
        及綜合損益表。(格式 F  及格式 G)
三十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獲利能力、資產品質、管理資訊、流
        動性與市場風險敏感性等重要業務資訊。(格式 H  至 M)
三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列明持有母公司
        股份之子公司名稱、所持有股數、金額、原因、對盈餘分配之限
        制、法定處理期限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計處理方式。
三十七、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21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
    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保險子公司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三、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四、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22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
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
(三)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五)子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N)
(六)子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
      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七)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
    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
    、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
    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併持股情形。(格式 O)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赴大陸投資資訊(格式 P)、重大承諾事項
    及或有負債、重大災害損失及期後事項。
五、主要股東資訊: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金融控股公司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格式 R)
第   23    條
金融控股公司除依格式 Q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
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 七 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
第   24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一~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
      三)
(四)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一~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一~六)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一~八)
(九)再保險合約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九)
(十)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格式一~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一)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二)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十三)
(十四)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四)
(十五)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五)
(十六)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六)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七)
(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八)
(十九)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九)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二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一)
(二十二)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二)
(二十三)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三)
(二十四)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四)
(二十五)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五)
(二十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六)
(二十七)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七)
(二十八)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八)
(二十九)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九)
(三  十)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三十一)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一)
(三十二)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二)
(三十三)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三)
(三十四)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四)
(三十五)負債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五)
(三十六)租賃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六)
(三十七)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七)
(三十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八)
(三十九)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九)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保險業務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二
      ~五)
(六)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
      (格式二~七)
(八)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債務工具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八)
(九)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二~十
        一)
(十二)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十三)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十四)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十五)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十六)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十七)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   25    條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辦理,並
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表: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時,得免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
,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
    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第 四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第   26    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
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
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6- 1 條
金融控股公司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
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
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
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金融控股公司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6-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
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
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 五 章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六 章 聯合協議
第   29    條
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並具有下列特性:
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
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聯合協議屬聯合營運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
,並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聯合協議屬合資者,應依第十四條第十三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
規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0    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
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第   31    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
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
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   32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
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
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八會
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