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凡營左列業務之一者為銀行
一 收受存款及放款
二 票據貼現
三 匯兌或押匯
營前項業務之一而不稱銀行者視同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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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銀行應為公司組織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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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凡創辦銀行者應先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
部核准
一 銀行名稱
二 組織
三 總行所在地
四 資本總額
五 營業範圍
六 存立年限
七 創辦人之姓名住所
如係招股設立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訂立招股章程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地主管官署
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得招募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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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銀行經核准並登設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得通知實業部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事
由時銀行得呈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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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資本至少須達五十萬元
無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資本至少須達二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本在商業簡單地方得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減但
第一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二十五萬元以下第二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五萬元以下
銀行之資本不得以金錢外之財產抵充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應負所認股額加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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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凡經核准登記之銀行應俟資本全數認足並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分別備具左列各件呈請財政
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驗資具證經認為確實由財政部發給銀行營業證書後方得開始
營業
一 出資人姓名住所清冊
二 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 各職員姓名住所清冊
四 所在地銀行公會或商會之保結
五 證書費
如係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添具左列各件
一 出資人詳細經歷。
二 出資人財產證明書。
如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各件
一 創立會決議錄
二 監察人或檢查員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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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銀行未收之資本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年內收齊呈請財政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股
資且證後備案
如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未經收齊應減少認足資本或增加實收資本使認足資本與實收資本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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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銀行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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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銀行除左列附屬業務外不得兼營他業
一 買賣生金銀及有價證券
二 代募公債及公司債
三 倉庫業
四 保管貴重物品
五 代理收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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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銀行不得為商店或他銀行他公司之股東其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出資入股者應於構法施行後三
年內退出之逾期不退出者應按入股之數核減其資本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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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銀行不得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除關於營業上必需之額動產外不得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因清償債務受領之本銀行股票應於四個月內處分受領之不動產應於一年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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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銀行放款收受他銀行之股票為抵押品時不得超過該銀行股票總額百分之一如對該銀行另有
放款其所放款額連同上項受押般票數額合計不得超過本銀行實收資本及以積金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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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非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不得用表明其為銀行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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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應於其出資總額外照實收資本繳納百分之二十現金為保證金存儲中央
銀行
前項保證金在實收資本總額超過五十萬圓以上時其超過之部份得按百分之十繳納以達到三
十萬圓為限
前二項之保證金非呈請財政部核准不得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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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前條保證金如經財政部核准得按市價扣足用國家債券或財政部認可債券抵充全部或一部
保證金為維持該銀行信用起見得由財政部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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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有限責任組織之銀行於每屆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之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
一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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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銀行營業年度為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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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每營業年度終會行應造具營業報告書呈報財政部查核並依財政部所定表式造具左列表冊公
告之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損益計算書
如係有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表冊登載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
之
一 公積金及股息
二 紅利分派之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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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銀行公布認足資本之總數時應同時公布實收資本之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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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銀行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至十二時止下午一時起至四時止但因營業上之必要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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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銀行休息日以星期日法定紀念日營業地之例假日及銀行結賬日為限但每營業年度之結賑日
不得過三日
除前項規定外如因不得已事故須臨時休息者應即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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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財政部得隨時命令銀行報告營業情形及提出文書賬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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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財政部得於必要情形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檢查銀行之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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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銀行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經財政部檢查後認為難於繼續經營時得命令於一定期間內變更執
行業務之方法或改選重要職員並為保護公眾之權利起見得令其停止營業或扣押其財產及為
其他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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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檢查員應於檢查終了十五日內將檢查情形呈報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報財政部查
核
檢查員對於前項報告內容應嚴守秘密違者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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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銀行於左列情事須得財政部之核准
一 變更名稱
二 變更組織
三 合併
四 增減資本
五 設置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
六 變更總分支行及其他營業所在地
七 分行以外之營業機關改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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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銀行增加資本時其應行呈請念資程序準用第六條之規定但非收足資本全額後不得增加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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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銀行減少資本時應自呈經財政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減資數額減資方法及資產負債表登
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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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經營信託業務
本法施行前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繼續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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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資本不得以銀行之資本與法定公積金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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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銀行收受之信託資金應分別保存不得與銀行他資產混合非因特別事故預得委託人之同意者
不得以信託資金轉託他銀行或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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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經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其受託之事務除向委託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外不得再從信託上取得不
正當之利益並不得為有損受益人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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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同一區域內之銀行得共同辦理左列各款事項但須受財政部之指導或監督
一 增進金融業之公共利益
二 矯正金融業上之弊害
三 辦理票據交換所及徵信所
四 協助預防或救濟市面之恐慌
五 其他關於金融業之公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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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銀行對於任何個人或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及公積金百分之
十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超過部份之債務有各種實業上之穩當票據為擔保者
二 超過部份之債務附有確實且易於處分之擔保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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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而未呈經財政部核准之銀行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核准逾
期不呈請者財政部得令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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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呈經財政部核准之銀行其已設之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未經核准者應於
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核准逾期不呈請者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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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之銀行其資本總額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不依第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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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之銀行其額定或認足而未收齊之資本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收齊
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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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法施行前兼營非本法所許業務之銀行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仍得繼續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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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非公司而經營第一條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變更為公司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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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銀行改營他業其存款債務尚未清償以前財政部得令扣押其財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合
併而由非銀行之商號承受銀行之存款及債務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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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銀行清算時其清償債務依左列之次序
一 銀行發行兌換券者其兌換券
二 有儲蓄存款者其儲蓄存款
三 一千元未滿之存款
四 一千元以上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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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銀行如因破產或其他事故停業或解散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即開具事由呈請財政部
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生效力
銀行停止支付時除詳具事由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辦外應即在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之併
呈請財政部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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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銀行解散時應將營業證書繳呈所在地主管官署轉送財政部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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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銀行違反法令或其行為有害公益時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撤換其職員或撤銷其營業證書
銀行於撤銷營業證書時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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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凡銀行未經財政部核准擅自開業者財政部得令其停業並處以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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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銀行之重要職員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上年以下之徒刑并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 於營業報告中為不實之紀載或為虛偽之公告或以其他方法欺朦官署及公眾時
二 於檢查時隱蔽文書賑簿或為不實之陳述或以其他方法妨礙檢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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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銀行有左列行為之一時處其重要職員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
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
二 怠於為本法規定之呈報或公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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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稱之重要職員指經理人獨資之商業主合夥之合夥人
無限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察人股份兩合公司中代表公司之無
限責任股東與監察人及分支行辦事處或代理處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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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特種銀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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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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