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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銀行法(029.01.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縣銀行由縣政府以縣鄉鎮之公款與人民合資,依本法設立之。
省轄市之市銀行,或相當於縣之行政區域之銀行,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縣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以調劑地方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合作
事業為宗旨;非呈經該管地方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不得設立。
第    3     條
縣銀行以各該縣鄉鎮為營業區。但因地方特別情形,得由二縣以上或由一
縣連同附近之鄰縣鄉鎮合併為一營業區。
第    4     條
縣銀行於營業區內,得設分支行或辦事處。但應呈由該管地方官署轉請財
政部備案。
第    5     條
縣銀行以三十年為營業期限,期滿得呈由該管地方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延
長之。
第    6     條
縣銀行資本總額至少須達五萬元,商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7     條
縣銀行之商股,應就本縣境內有住所者,儘先招募,如有不敷,得在營業
區外招募足額。
第    8     條
縣銀行營業區內之地方法人團體及合作社,均得為該行商股股東。
第    9     條
縣銀行應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時,由縣商會出具驗資印文證書,並備
具左列各件,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發給銀行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
一、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
四、執照費。
前項未收之股款,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之,仍依照本條第一項
規定辦法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第   10     條
縣銀行之營業範圍如左:
一、收受存款。
二、有確實擔保品為抵押之放款。
三、保證信用放款。
四、匯兌及押匯。
五、票據承兌或貼現。
六、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七、經理或代募公債、公司債及農業債券。
八、倉庫業。
九、保管貴重物品或有價證券。
第   11     條
縣銀行之放款,以左列各款為範圍:
一、關於地方倉儲之放款。
二、關於農、林、工、礦及交通事業生產用途之放款。
三、關於興辦水利之放款。
四、關於經營典當小押之放款。
五、關於衛生設備事業之放款。
六、關於地方建設事業之放款。
第   12     條
縣銀行得代理縣以下之公庫。
第   13     條
縣銀行之定期放款,最長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   14     條
縣銀行得為省、市銀行或其他銀行之代理處。
第   15     條
縣銀行得不用抵押品,以分期攤還法向省、市銀行或其他銀行借入資金。
第   16     條
財政部或該管地方官署認為必要時,得限制縣銀行之放款及其他各種營業
。
第   17     條
縣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未經本法規定之業務: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需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買賣有價證券。
第   18     條
縣銀行公股董事、監察人,由縣政府派充,商股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
依法選任。
前項董事、監察人姓名、籍貫,應由地方官署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   19     條
縣銀行之營業年度為一月至十二月。但六月末日須辦理半年決算。
第   20     條
每營業年度終,縣銀行董事會應編製左列表冊書類,交由監察人覆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計算書。
五、公積金及股息、紅利分派之議案。
前項表冊書類,應於議決後,呈由該管地方官署轉報財政部查核,並將資
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公告之。
第   21     條
縣銀行每屆決算,應於純益項下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公積金。但公
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一倍時,得將定率減為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公積金之用途,為彌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   22     條
縣銀行每屆純益,除提公積金外,應攤派股利。其攤派股利次序,先付商
股,次付公股。股利利率於各該銀行章程內訂定之。但商股股利得較公股
股利多增一釐至二釐。
第   23     條
縣銀行違反本法第二條之規定時,財政部得令其停業,並由法院處以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24     條
縣銀行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時,處其董事、經理十元以上千
元以下之罰金。
第   25     條
本法未經規定事項,概依銀行法、其他特種銀行法及公司法辦理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