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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39.06.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5     條
銀行及其分行。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准並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
業。
違反前項規定。應勒令停業。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銀行不得經營其所核准登記業務以外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25     條
銀行於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給營業執照記載各款。於本行及分行所在地公告
之。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銀行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第一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擬予變更或擬與他銀行合併時。
應先呈請中央主管官署核准方得為之。並應聲請變更營業登記。
前項變更營業登記。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行所在地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得制止其變更。並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規定
公告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予方法吸引存款。但信託款項訂有契約分給
紅利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已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
他不當得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
決議或議案。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呈報中央主管官署查核。
違反前項所定呈報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其呈報表冊有故意為不實之
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設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43     條
中央主管官署。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
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呈核。
前項帳目表冊或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55     條
商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64     條
實業銀行違反前四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勤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77     條
儲蓄銀行違反前五條任何規定。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80     條
儲蓄銀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每半年應公告一次。並將公報呈報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公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
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87     條
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信託公司準用之。但其信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
信託公司違反前項各款規定。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
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90     條
信託公司除有契約特定者外。得為信託人投資於任何事業。
信託公司或其負責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或信託公司所出售之事業或財產上。不得代
為投資。但信託人知情而訂明於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公司各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得科公司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95     條
錢莊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五十。
違反前項規定。得科錢莊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
人。
第  106     條
違反前三條任何規定。得科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行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114     條
銀行營業登記領得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依公司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變更登記時亦同。
違反前項登記期限。得科銀行各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