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
商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
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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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商業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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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實業銀行得經營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不動產之抵押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
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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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實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廿五。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
或質之放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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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儲蓄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收受活期儲蓄存款及通知儲蓄存款。
二 收受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整存零付及分期付息之定期儲蓄存款。
三 收受普通活期、定期存款。
四 辦理各種放款。
五 辦理國內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八 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
九 辦理與其常務有關之倉庫或保管業務。
十 辦理生產、公用、交通事業及有確實收益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放款。
十一 購入他銀行承兌之票據。
十二 以本銀行定期存款為擔保之放款。
十三 代募公債、庫券及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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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儲蓄銀行信用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有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債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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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外國銀行呈請特許時。除依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報明各款事項外。應加具本行最近資
產負責表、損益表及其分行設立地區該國領事館對其信用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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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外國銀行購製與其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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