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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65.01.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1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
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第   16     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
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39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40     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