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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66.07.23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
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之票據。
第  127     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及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
務之農會為限。
第  139     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
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
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名稱者,付款人僅得對該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
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銀錢業
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為執票人時,得
以其他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為
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畫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
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
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
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名稱,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
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
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
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