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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066.12.2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9     條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存款。
第   20     條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第   35- 1  條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
第   79     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質借或中逾解約,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券或現金繳存中央銀
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其賠償準備與各
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
額最低額得少於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
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
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
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務。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加一倍
至五倍處罰。其予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