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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067.12.2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4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
    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二  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  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  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  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    5     條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解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    7     條
左列各項外匯,應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出售或結
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  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  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  國外匯入款。                                                
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                                                          
五  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
    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  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第    8     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
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
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13     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
定銀行在外匯市埸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
    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
    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第   14     條
不屬於第七條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
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
。
第   17     條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至全部或一
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
其指定銀行。
第   2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不存入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按
行為時匯率折算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  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  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