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
第 4 條 |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
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對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緩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
第 6- 1 條 |
出口所得或進口所需外匯,出、進口人應向中央銀行指定或委託之機構,
依實際交易之付款條件及金額據實申報,憑以結匯。 |
第 7 條 |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
過該行在外匯市埸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任、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
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
,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 |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 12 條 |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
之。 |
第 14 條 |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
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之用途。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其不申報、申報不實,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
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緩,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
第 21 條 |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
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緩,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
第 22 條 |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
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該項之罰金。 |
第 24 條 |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