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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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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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銀行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
,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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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1 條 |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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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登記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
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限期
命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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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抄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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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1 條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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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1 條 |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
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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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2 條 |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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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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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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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
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應保守祕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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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
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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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
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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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
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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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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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
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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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十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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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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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
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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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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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商業銀行章、儲蓄銀行章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章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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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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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
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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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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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1 條 |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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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2 條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
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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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3 條 |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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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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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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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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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
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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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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