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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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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財政部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財政部派員監管或接管農、漁會信用部後,如涉及農、漁會之會務或其他事業部門者,應
洽請內政部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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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監管或
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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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之監管或或接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
予密切配合。
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任人員,對於監管人或接管人所
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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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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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因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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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報請財政部核准終止監管或接管。
一、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者。
財政部得視實際情況隨時終止監管或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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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監管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
二、監督及輔導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四、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六、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七、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八、監督反及輔導授信與投資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九、監督及輔導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之聯繫。
十、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一、列席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股東會,提出意見。
十二、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
十三、辦理第十一條所定事項。
十四、其他經財政部指定或交辦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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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
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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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監管人得令受監管金融機構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務、財務或其他報告,並查核有關
帳冊、文件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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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或減資。
三、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
四、合併。
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
受監管金融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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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監管人發現受監管金融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告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
關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者。
二、對第十一條所定事項未依財政部核准內容辦理者。
三、對監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充分配合辦理者。
四、其他有損受監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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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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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接管人執行職務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二、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重要人事之任免。
四、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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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本辦法有關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係指社員(代表)大會、理事
及監事;於農、漁會,係指會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對於信用部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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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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