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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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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謂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或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
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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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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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左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
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
二、除前款情事外,銀行應迅速採取左列措施:
(一)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三)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
意見,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
四、國外債權因外國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經常務董(理)事會核
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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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
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
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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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經依第四條規定積極清理,而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
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
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且經積極催收,仍未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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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前條情事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者,郵政機關存證函,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或其他催收證明。
五、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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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
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前項債權之轉銷,經董(理)事會決議,監察人(監事)過半數同意後先行沖抵,除每戶
債權累計計轉銷金額未滿一千萬元,且經稽核單位查核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
得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列表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備查外,應於監察人(監事)過半
數同意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並儘速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
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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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
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履審追查工件,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
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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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
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如發現有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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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放款滯延超過三個月及催收款項應依左列規定列管:
一、國營行局由財政部列管。
二、省(市)屬行庫由省(市)財政廳(局)列管。
三、各銀行營業單位由總行(總管理處)列管。
前項受列管單位應根據有關資料按季填報。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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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前條列管考核之重點如左:
一、銀行承辦單位有無依第四條至第十條之定嚴格執行。
二、清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績效。
三、其他財政部指定應予考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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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追究各該銀行負責人及其有關各級主管人員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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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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