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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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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申請於總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外設置、遷移或裁撤自動提款機、自動櫃員機及其他自動
化服務設備,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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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依程序向財政部申請。
財政部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核准。但銀行
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銀行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自銀行完成補正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未經財政部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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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每年十一月擬具下年度之設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附表
一),報經財政部核准。
銀行每年得申請自動化服務設備三十台,其經核定有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設置。
設置計畫應包括自動化服務設置之功能、維護計畫以及經濟效益評估。
設置計畫變動時,應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變更。
當年度未能依原訂計畫設置完成者,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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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銀行有未經財政部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者,應撤除之。財政部對於該
銀行所提下一年度之設置計畫得予不准或酌減台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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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辦法發布前銀行擅設自動化服務設備者,應依其擅設台數按每年得設置之台數扣抵後,
始得申請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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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銀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限制其自動化服務設備每年設置之台數:
一、自動化服務設備計畫執行情形及其營運狀況、服務品質欠佳者。
二、最近一年內自動化服務設備有安全維護重大之缺失或人員舞弊案件,或有缺失、舞弊
而未依規定呈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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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銀行應於其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明顯標示銀行名稱、所屬營業單位、緊急連絡電話
、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並於設置後十五天內將左列事項函報財政部備查:
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之場所(附平面簡圖及照片)。
二、自動化服務設備之種類及數量。
三、所屬之營業單位。
四、服務項目。
五、服務時間。
六、安全維護計畫(含顧客提款之安全防護措施)。
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但應注意設備及保障客戶之安全措
施。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種類及服務項目有變更時,應事先函報財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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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銀行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遷移或裁撤前事先填具申請書(附表二
)報經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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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適用本辦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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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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