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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082.06.04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準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適用之銀行,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儲蓄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
國銀行。
第    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記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被撤換,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刪除)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銀行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
    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
始得充任。
第    5     條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
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經驗五年以上,並
    曾擔任銀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職責相當
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
第    6     條
銀行總行副經理應具備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等職,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經驗二年以,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營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銀行業務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而與總行副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     條
銀行監察人 (監事)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
同一銀行之董 (理) 事、經理人。
第    8     條
銀行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
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設有常務董
 (理) 事者,應有一人以上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優
    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第    9     條
財對銀行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命銀行於限期內提出必要
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0     條
銀行現任負責人,不適用本準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
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解任之。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一者,解任之。
第   11     條
本準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