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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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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之,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
會就理事中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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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出缺者應即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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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理事主席召集並任會議主席,理事主席因故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中
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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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授信審議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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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授信審議委員會應由委員親自出席。
授信審議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於開會時要求辦理授信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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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議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
二、關於授信案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
三、審議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展期。
四、關於逾期放款之查核及依法訴追案件之追蹤督導。
五、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之審議。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其額度由各社理事會視業務情形訂定之。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
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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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或因執行職務須實地勘察者,准予酌支車馬
費及膳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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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備查,並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
前項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理
事會對於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如認為執行顯有困難者,得重行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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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依第七條之規定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而辦理授信者,應追究失職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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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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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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