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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084.04.25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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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包括自行從事及代客辦理) 應依本注
    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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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或指數等金融商
    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3   
三  銀行董 (理) 事會對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下列原則加
    強監督管理: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先評估其風險與效益,並訂定經營
      策略及作業準則報董 (理) 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二) 董 (理) 事會應定期評估本項業務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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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明訂
    左列事項:
 (一) 業務原則與方針,
 (二) 業務流程,
 (三) 內部控制制度,
 (四) 定期評估方式,
 (五) 會計處理方式,以及
 (六) 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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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前項作業準則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一) 風險管理應包含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管理。
 (二)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其
      有關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並應指定專人負責。
 (三)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視持有交易性部位多寡與市場變動
      情形,採即時或依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惟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
      若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
      評估報告應呈送董 (理) 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四) 負責風險管理之高階主管如認為市價評估報告有異常情形時,應即
      向董 (理) 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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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前述董 (理) 事會應
    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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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內依金融
    商品之類別至少揭露下列事項:
 (一) 面值或合約金額 (如無面值或合約金額,則應揭露名目本金金額)
      。
 (二) 商品性質及條件 (至少包括商品的信用及市場風險、商品的現金需
      求及相關的會計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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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對客戶盡風險告知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