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
第 3 條 |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
第 4 條 |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
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
第 5 條 |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
第 6 條 |
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外匯調度及其收支計畫,擬訂輸
出入計畫。 |
第 6- 1 條 |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
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
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
第 7 條 |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
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
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
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
第 8 條 |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
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
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 9 條 |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 |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 |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 12 條 |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
之。 |
第 13 條 |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
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
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
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
第 14 條 |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
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
款之用途。 |
第 15 條 |
左列國外輸入貨品,應向財政部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
一、國外援助物資。
二、政府以國外貸款購入之貨品。
三、學校及教育、研究、訓練機關接受國外捐贈,供教學或研究用途之貨
品。
四、慈善機關、團體接受國外捐贈供救濟用途之貨品。
五、出入國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隨身攜帶行李或自用貨品
。
|
第 16 條 |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
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 17 條 |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
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
其指定銀行。 |
第 18 條 |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
部。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19- 1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
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
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
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
第 19- 2 條 |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
第 20 條 |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
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
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
第 21 條 |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
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
第 22 條 |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
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該項之罰金。 |
第 23 條 |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
金額以下之罰鍰。 |
第 24 條 |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
第 25 條 |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
,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
第 26 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6- 1 條 |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
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
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
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
第 27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
行政院核定。 |
第 28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