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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084.08.02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6- 1  條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
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
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9- 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
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
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
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第   19- 2  條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第   20     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
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
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   26- 1  條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
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
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
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