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2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3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從事財金學術研
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
二、財金事務相關活動:係指有關財稅、金融、信用卡、保險、證券、期貨、會計及其他
有關事務之參觀訪問、會議或研習等活動。
三、財金專業證明:係指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所獲榮譽、勛獎、學歷證件、著作或其他
專業證明文件。
四、服務證明:係指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服務單位所開具之服務證明、敦聘證明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
4 |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由其在
臺邀請或接待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邀請或接待單位,須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保險業、綜合證券商、信用
卡中心,或為與財金事務有關之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公會、協會、學會及信用合作
社聯合社。
|
5 |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應備左列申請文件二份:
一、活動計畫書:須敘明來臺理由、預定活動項目、經費來源及停留期間行程。
二、旅行證申請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
六、邀請或接待單位之立案證明。
七、財金專業證明或服務證明。
八、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港澳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來臺團體名冊。
十、其他相關文件。
|
6 |
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專業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小組由相關主管機關組成
。
|
7 |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主管機關得限制來臺人數。
|
8 |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
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或接待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可
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
9 |
邀請或接待單位於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期間,應負責接待及
安排活動事宜,並於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
10 |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
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
11 |
邀請或接待單位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其邀請或接待
對象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亦同。
|
12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