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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業務如左: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及提現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辦理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辦理或調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或於前項業務附加或調整若干功能者,應經財政部之
核准。
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委託第三人代辦第一項之業務,應就其行為與本人之行為負相同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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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信用卡業務機構應檢具左列表件報請財政部許可:
一、名稱及組織章程。
二、實收資本額。
三、營運計畫書。
四、總、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姓名、住居所、履歷及持有股份。
信用卡業務機構經許可設立者,應檢具其有關登記證件申請財政部核發營業執照,其為銀
行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者,應於其營業執照上登載之。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或捐助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財政部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
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二項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機構適用之。不符規定者,財政部
得命其限期補正或調整,逾期未補正或調整者,財政部得限制其業務項目或業務量。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
更者,應經財政部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申請核發或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準用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條所訂之
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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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自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左列書
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
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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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
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或滿六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設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
當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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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前條之財
政部委託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
發卡機構應定期將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枓,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地區與國家、交易項目、交易金額、
幣別、起息日、折算新臺幣金額及新臺幣日期等項目,並應說明持卡人負擔之各種費用計
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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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申請前,不得發給信用卡。
發卡機構於前項申請時,應以書面告知申請人左列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其利率、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
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二、信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通知發卡機構之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書面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之。
發卡機構應受書面告知內容之拘束,其有變更時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
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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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 |
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
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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