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
為健全工業銀行業務經營,財政部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或核准,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款
。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調整後淨值,指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十條規定,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後之餘額。
本辦法所稱生產事業,其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
第 4 條 |
工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
|
第 5 條 |
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財政部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就下列業務範
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一、收受公司組織之投資戶與授信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之支票存
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二、發行金融債券。
三、辦理放款。
四、投資有價證券。
五、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六、辦理國內匯兌。
七、辦理保證業務。
八、代理收付款項。
九、承銷有價證券。
十、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十二、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
第 6 條 |
工業銀行不得附設儲蓄部辦理有關業務。
|
第 7 條 |
工業銀行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增設國內分行,其國內所有之分行不得超過十處。
|
第 8 條 |
工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接受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予以信用評等,其發行總餘額
並不得超過該行調整後淨值之六倍。
|
第 9 條 |
工業銀行對生產事業中長期授信總餘額,不得少於其授信總餘額百分之七十。
|
第 10 條 |
工業銀行不得直接投資於生產事業以外之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不動產。但因業務所需經財政
部核准,得直接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
第 11 條 |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自用不動產之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八十;且扣除其直接投資後之調整後淨值,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
第 12 條 |
工業銀行對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但為配合政府重大經建計畫,經財政
部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
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
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
第 14 條 |
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準用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為之規定。
|
第 15 條 |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有上
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者外,具有創業投資事業或證
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
第 16 條 |
工業銀行因投資關係得派任其負責人或職員,兼任生產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不得兼任
董事長。
|
第 17 條 |
申請設立工業銀行,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
第 18 條 |
工業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十,其餘股份應
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發起人繳納前項所認股份之資金來源中,借入資金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律。
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
|
第 19 條 |
經許可設立工業銀行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
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
第 20 條 |
工業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設立
許可,並副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逾期不予受理:
一、工業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四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工業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應依財政部規定辦理,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
部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不可補正者,逕予駁回其申請。
|
第 21 條 |
工業銀行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工業銀行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第 22 條 |
工業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
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
第 23 條 |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
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
著之部位。
|
第 24 條 |
工業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股款,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
申請證期會核准公開招募股份,並副知財政部金融局: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財政部核准工業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以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證期會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年、月、日
及文號,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證期會提出申請,或未經證期會核准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正
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財政部延展一個月。
|
第 25 條 |
設立工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
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四、工業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工業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
第 26 條 |
工業銀行章程,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
第 27 條 |
工業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不符合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發起人資金來源中借入資金
總額占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六、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之虞者。
|
第 28 條 |
工業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設立之許可,限期
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29 條 |
工業銀行之設立,得同時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分行兩處。
|
第 30 條 |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合下列要件,於
財政部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須達實收資本
總額百分之十。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十。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
原因無法處理,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定改正。
七、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 31 條 |
申請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而其業務經營未符合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者,應擬具業
務調整相關計畫,於經財政部許可變更登記並開始營業後五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未依業
務調整相關計畫調整者,財政部得限制其業務經營。
|
第 32 條 |
信託投資公司申請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應就經會計師簽證之信託資金帳公司代為
確定用途部分,提報縮減及調整之相關計畫;於提出申請後至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前
,新承作之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應與信託戶約定,自取得工業銀行營業執照開始
營業日起,終止原信託契約關係,另依銀行存款有關規定辦理。
|
第 33 條 |
信託投資公司於經財政部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並開始營業後,原有代為確定用途之信
託契約屆滿後不得再行續約,且不得再收受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
金。
|
第 34 條 |
信託投資公司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應完成存款、放款業
務電腦連線作業設施,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
第 35 條 |
信託投資公司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其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未符合依本法
第八十三條所為之規定者,於符合該規定前,對各類有價證券之持有額度不得增加,並應
於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後二年內調整完成。
|
第 36 條 |
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原設有之儲蓄部,應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裁撤或變更為
分行;原持有之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營業執照,應於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依有關規定辦理
註銷。
|
第 37 條 |
經許可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內檢具各項必要文件,向
財政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38 條 |
經許可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者,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其分
支機構所在地,公告變更登記及開始營業基準日,並於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向財政部提報開
始營業基準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
第 39 條 |
財政部就設立或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查核,並得令設立或變更登
記為工業銀行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
第 40 條 |
財政部於許可設立或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違反依第二條
所定之附加附款或未能確實依照本辦法或財政部依本辦法所為之規定辦理者,得限制其業
務經營或撤銷其許可或核准。
|
第 41 條 |
本辦法得視金融、經濟情勢變化隨時修正或廢止。
|
第 4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