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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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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指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前項所稱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乘以
十二.五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減除下列金額後所得之餘額:
一、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持股帳列金額。但不包括對應採合併基礎之
海外子銀行之持股。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帳列金額。但轉投資之金融機關事
業已採合併基礎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信用卡、票券、期貨、證券、融資性租賃事業及其他經
財政部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同款所稱合併基礎,指轉投資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
發行股份總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採合併基礎編製合併報表。
風險性資總額以資產負債表表內(以下簡稱表內)資產及資產負債表外(以下簡稱表外)
交易項目為計算範圍。
依第三項規定,已自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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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與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普通股、非累積特別股、預收資本、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少數股權及權益調整之合計數額減商
譽。
二、第二類資本為累積特別股、固定資產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資本增益之百分
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及已
發行長期次順位債券之合計數額。
三、第三類資本已發行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交易帳戶按市價評估之未實現淨利益之合計數
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權益調整,指兌換差價準備減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損失加減累積換算調整
數。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計入數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一.二五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償順位僅優於發行公司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權。
二、發行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三、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攤提百分之二十。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金額以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擔保、次順位(即受償順位僅優於發行公司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權),且款項繳足
。
二、發行期限兩年以上。
三、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載明如果因債券的付息或還本使銀行整體的資本低於最低資本需求時,將停止利息及
本金之支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易帳戶按市價評估之未實現淨利益,指屬交易簿之交易帳戶經市價評
估後未實現利益減未未入帳之未實現損失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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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自有資本總額,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其中合
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第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
超過支應信用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後所餘
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類資本及第三類本於支應市場風險
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的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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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基於下列意圖所持有之金融工具,應列屬交易簿之部位:
一、意圖從實際或預期買賣價差中賺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二、意圖於從其他價格或利率變動中獲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三、因從事經紀及自營業務所持有之部位。
四、為交易簿避險需要所持有之部位。
五、所有可逕自於預定額度內從事交易之部位。
非因前項意圖所持有金融工具之部位,應列屬銀行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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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財政部規定之銀行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銀行計算前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依標準法計提。但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使用自有模型
計算市場風險所需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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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銀行應按財政部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於每半年結(決)算後二個月內,填報其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令銀行隨時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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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須達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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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財政部得依下列規定,限制其盈餘分配:
一、比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盈餘之比率,不得超
過當期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十。
二、比率低於百分之六者,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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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八十九年起,銀行之盈餘分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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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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