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
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因案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
二、在通緝中者。
三、受感訓(管訓)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
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者。
六、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者。
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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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
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
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四、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
監察人)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曾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
九、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
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
利息之紀錄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社之社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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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
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
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三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
、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
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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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
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解任之,其
設有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
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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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備左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
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
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
用合作社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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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
與候補者,但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之當選人少於規定名額時,應將符合該資格候
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按規定之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
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以得票數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
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
定之。
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時,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監
選人員代為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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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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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1 條 |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修正前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
,得依修正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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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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