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之。 |
第 2 條 |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指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
前項所稱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
險所需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減除下列金額後所得
之餘額:
一 信用合作社持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股票之帳列金額。
二 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股票之帳列金額。
風險性資產總額以資產負債表表內 (以下簡稱表內) 資產及資產負債表表
外 (以下簡稱表外) 交易項目為計算範圍。
依第三項之規定,已自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
總額。 |
第 3 條 |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與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 第一類資本為股金、資本公積 (固定資產增值公債除外) 、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及權益調整之合計數額減商譽。
二 第二類資本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資本增益之百
分之四十五、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
。
三 第三類資本為交易帳戶市價評估之未實現淨利益。
前項第一款所稱股金,指最近半年日平均股金總額、最近一個月日平均股
金總額及填報基準日股金總額之孰低者;所稱權益調整,指兌換差價準備
減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損失。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計入數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
分之一‧二五。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易帳戶按市價評估之未實現淨利益,指屬交易簿之交
易帳戶經市價評估後未實現利益減未入帳之未實現損失之餘額。 |
第 4 條 |
合格自有資本總額,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第三類資本之
合計數,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第三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
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第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支應信用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
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 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支應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
用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 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
資本於支應市場風險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之第一類資本的百分之二百五十。 |
第 5 條 |
信用合作社基於下列意圖所持有之利率有關工具,應列屬交易簿之部位:
一 意圖從實際或預期買賣價差中賺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二 意圖從其他價格或利率變動中獲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三 為交易簿避險需要所持有之部位。
四 所有可逕自於預定額度內從事交易之部位。
非因前項意圖所持有利率有關工具之部位,應列屬銀行簿。 |
第 6 條 |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財政部規
定之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信用合作社計算前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依標準法計提。 |
第 7 條 |
各信用合作社應按財政部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於每半年結 (決) 算後
二個月內,填報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 |
第 8 條 |
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須達百分之八。
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財政部得依下列規定,限制
其盈餘分配:
一 比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盈餘
之比率,不得超過當期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十。
二 比率低於百分之六者,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 |
第 9 條 |
自民國八十九年起,信用合作社之盈餘分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