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銀行申請於總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外設置、遷移或裁撤具帳務處理功能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向財政部申請
。 |
第 4 條 |
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每年十一月填具下年度設置之申請書 (附
表一) ,報經財政部核准。其經核定有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設置。
當年度擬設置台數超過原申請台數時,銀行得事先填具增加設置申請書 (
附表一之一) ,報經財政部核准。但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情形,財政部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
意見者,視同核准。銀行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
限期補正者,自銀行完成補正之次日起十日內,未經財政部表示禁止或不
同意見者,視同核准。銀行不得於規定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
項。
當年度未能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設置完成者,視同放棄。 |
第 5 條 |
銀行有未經財政部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者,應撤除之
。財政部對於該銀行所提下一年度之設置申請得予不准或酌減台數。 |
第 6 條 |
(刪除) |
第 7 條 |
銀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限制其自動化服務設備每年設置
之台數:
一 自動化服務設備計畫執行情形及其營運狀況、服務品質欠佳者。
二 最近一年內自動化服務設備有安全維護重大之缺失或人員舞弊案件,
或有缺失、舞弊而未依規定呈報者。 |
第 8 條 |
銀行應於其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明顯標示銀行名稱、所屬營業單位
、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並按季填具新設置之自動化服務
設備基本資料表 (附表二) ,於次季起十日內函報財政部。
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但應張貼進行交易
應注意事項,並設置錄 (攝) 影監視系統、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
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照明及必要之防火逃生設備等,並應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報經財政部備查之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安全防護準則,確實辦理安全防護工作,以維護客戶及設備之安
全。
前項錄 (攝) 影監視系統所錄之錄影帶保存期限至少為二個月。但交易有
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項目,如有逾越「提款」、「存款」、「查詢餘額
」、「轉帳匯款」、「更改密碼」、「存摺補登」、「 IC 卡圈存 (提)
、預付」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時,應事先函報財政部核備。 |
第 9 條 |
銀行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遷移或裁撤前事先填具
異動資料表 (附表三) 向財政部申請。
財政部於收到前項申請書件之次日起七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
銀行即得進行遷移或裁撤。遷移後並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
設備,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